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868號
原 告 葉嘉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部、尤英夫、林孟皇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叁佰陸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萬陸仟陸
佰肆拾元。再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
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
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
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
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
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
月、日」、「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
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並未於起訴狀中表明被告國泰世華
銀行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名稱、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事務所、法定
代理人之住居所,以及被告尤英夫、林孟皇之住所或居所,是本
件程式顯有欠缺,原告應依上開規定補正,並提出被告國泰世華
銀行之公司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另應按對造人數提
出經補正之書狀繕本或影本。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