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856號
原 告 施克誠
被 告 張陳美麗(即張太平之繼承人)
張雲清(即張太平之繼承人)
張志偉(即張太平之繼承人)
張雲涵(即張太平之繼承人)
張雅絜(即張太平之繼承人)
共 同 李文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王維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 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 月9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