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7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劉蕭寶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依兩造之借據暨約定書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759,519元及利息。查,本件兩造前已合意就借據暨約 定書涉訟時由原告總行所在地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有 原告提出之借據、一般借款/活存透支借據暨約定書第17條 在卷可稽,而原告總行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00 ○000○000○000○000號,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內, 故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與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並非本院。次查,被告住所地在彰化縣永靖鄉○○路 00號,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1紙存卷可參,本院考量原 告為企業法人,被告為個人,被告應訴之便利性,以及兩造 之合意管轄條款除原告單方預先擬妥之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 以外,另行增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 可證後者應係雙方諮商後所合意增加而較為符合兩造真意等 情,本件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適當,是本件應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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