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723號
原 告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錦祥
被 告 龍東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2,760 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之聲明第1、2項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48,500 元【計算
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6,500元系爭土地面積(20
+29)平方公尺=3,748,500 元】;而訴之聲明第3、4項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其
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準此,原告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3,748,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125元,原告僅繳納2,76
0 元,尚欠35,365元(計算式:38,125元─2,760 元=35,36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