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440號
TPDV,104,訴,2440,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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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4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被   告 翔程精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游英祥
人           2樓
被   告 林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翔程精密有限公司游英祥林麗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叁仟叁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翔程精密有限公司游英祥林麗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游英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五十分之四十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被告游英祥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叁仟叁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游英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游英祥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 第19頁、第52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添昌,嗣變更為朱潤逢,已 據朱潤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6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翔程精密有限公司(下稱翔程公司)於民國102年6月 26日以被告游英祥林麗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 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2 年6 月27日起至106 年6 月27日 止,借款利息依借據第2 、3 條約定,按原告2 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利率加年利率2.87% 計息,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 變動而按月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付 (目前為4.45% ,即1.58% +2.87% =4.45% ),且應自 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借據第5 條 及授信約定書第2 條約定,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 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加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且 於原告向被告等為請求給付時起,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 動調整。詎被告翔程公司自104 年4 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 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翔程公司迄尚欠本金108 萬3,32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游英祥林麗娟為本件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又被告翔程公司於103 年7 月28日以被告游英祥林麗娟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 款120 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7 月30日起至10 6 年7 月30日止,借款利息依借據第2 、3 條約定,按原 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92% 計息,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 動而按月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付( 目前為4.45% ,即2.53% +1.92% =4.45% ),且應自實 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借據第5 條及 授信約定書第2 條約定,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 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加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且於 原告向被告等為請求給付時起,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 調整。詎被告翔程公司自104 年5 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翔程公司迄尚欠本金76萬7,79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游英祥林麗娟為本件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另被告游英祥於102 年6 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簽帳消 費(卡號:5242630026238106),依約定條款第14、15條 約定,被告游英祥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當期之 應付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依約定利率 加計信用利息,如未於每月繳付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 繳款期限者,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即延滯第1 個月計 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 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 ,延滯第3 個月則為500 元,逾期手續費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不超過3 期。詎被告游英祥截至104 年6 月7 日止共計 簽帳消費12萬4,609元未為清償, 依約定條款第21、22條 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游英祥除應給付上 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逾期手續費。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1、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 所示。2、第1、2、3項請求金額,請准原告提供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88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 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但經濟狀況不好 ,所以現無能力償還,希望能與銀行商談等語。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 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 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還款明細查詢單、放 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信用卡申請書、連線查詢單暨消費明細 表、催告函、回執影本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0至35頁背面、第42至53頁)核屬相符,且被告亦不爭 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附表:
┌───┬──────┬───┬───────┬──────────┐
│ 編號 │債權本金(新│ 利率 │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 │臺幣) │ │ │ │
├───┼──────┼───┼───────┼──────────┤
│ │ │ │ │自民國104 年05月28日│
│ │ │ │自民國104年4月│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1 │108萬3,326元│ 4.45%│27日起至清償日│6 個月以內部分,按左│
│ │ │ │止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 │ │ │ │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
│ │ │ │ │20%計算。 │
├───┼──────┼───┼───────┼──────────┤
│ │ │ │ │自民國104 年07月01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 │ │自民國104年5月│6 個月以內部分,按左│
│2 │76萬7,795元 │ 4.45%│30日起至清償日│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 │ │ │止 │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
│ │ │ │ │20%計算。 │
├───┼──────┼───┼───────┼──────────┤
│ │ │ │自民國104年6月│第2個月300元、 第3個│
│3 │12萬4,609元 │16.00%│7日起至清償日 │月500元,共800元之逾│
│ │ │ │止 │期手續費。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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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程精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