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407號
TPDV,104,訴,2407,201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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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07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劉業誠
被   告 同億盛汽車零件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寶同
被   告 張榮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捌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華泰商業銀行綜合授信 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3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 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同億盛汽車零件有限公司張寶同張榮宏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同億盛汽車零件有限公司(下稱同億盛 公司)於民國102年8月22日邀同被告張寶同張榮宏擔任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權書、本票、綜合授信契約書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8 月22日起至104年8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 1.37 %加碼年利率3.13%計算(目前為年息4.5%)並按月計 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依 綜合授信契約書一般條款第4條第2項之規定,逾期在6個月 內者,依上開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依上開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並依



綜合授信契約書一般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同億盛公司未依約付息且已停止營 業,依兩造綜合授信契約書一般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 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最後截息日為104年3月 22日,被告同億盛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為2,158,038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張寶同張榮宏為本件連帶 保證人,應連帶負債務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同億盛公司、張寶同張榮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權書 、本票、綜合授信契約書、放款利率查詢表、歸戶總數查詢 表、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列印表、被告同億盛公司登記資料 等件為證。又被告同億盛公司、張寶同張榮宏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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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億盛汽車零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