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279號
TPDV,104,訴,2279,201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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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邱江寶琴(即邱金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邱金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叁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於邱金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外人邱金富於民國96年1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20號 裁定選任被告為邱金富之遺產管理人,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 稽,故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清償借款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與邱金富簽訂之信用卡會 員約定條款(下稱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及通信貸款約定書 (下稱約定書)第4條第5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
邱金富於92年6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457960 1119346607),依約邱金富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 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詎邱金富自92年6月6日發卡起至104年5月 1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2萬7,989元(內含 本金8萬1,450元、利息14萬6,539元)未按期給付,依會員 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至清償日止 ;次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邱金富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給付原告8萬1,450元及 自10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邱金富於93年8月27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下稱 通信貸款),核貸額度為40萬元,貸款期間5年,依約定書 第1條第3項,貸款利息自撥款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 九計算,邱金富應於每月2日按時繳款。詎邱金富申辦貸款 後未依約繳款,至104年5月17日止,共累計80萬5,669元( 內含本金30萬0,018元、利息50萬5,651元)未為給付;次依 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邱金 富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給付原 告30萬0,018元及自10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邱金富於96年1月15日死亡,未有繼承人繼承該權利義務關 係,而被告既經債權人選任為邱金富之遺產管理人,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以邱金富所得遺產範圍為限負償還債務之責任。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通信貸款契約、消費借貸、繼承 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 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通信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ACP系 統)、信用卡中心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ID/卡號) 等件影本為憑,核與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既為邱金富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基 隆地院96年度財管字第20號裁定可憑,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 ,自應於邱金富之遺產範圍內就邱金富之債務為清償。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通信貸款契約、消費借貸、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應由被 告於邱金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萬1,296元 原告已預納
合計 1萬1,296元
附表:
┌─┬────┬──────┬───┬────────┐
│編│產品 │ 本金 │年利率│ 利息計算 │
│號│ │(新臺幣) │ │ (民 國) │
├─┼────┼──────┼───┼────────┤
│1 │信用卡 │8萬1,450元 │20% │自104年5月13日起│
│ │ │ │ │至清償日止 │
├─┼────┼──────┼───┼────────┤
│2 │通信貸款│30萬0,018元 │18.9% │自104年5月18日起│
│ │ │ │ │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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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