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16號
原 告 謝桂妹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被 告 劉龍德
陳鴻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附民字第2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劉龍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鴻嘉與劉龍德、林奕良(另案通緝中 )及其他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員共組詐騙集團, 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其印文使用於「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之 偽造公文書上,再由集團成員假冒醫院及健保局職員、司法 警察官、檢察官及書記官,共同於102年4月2日上午11時20 分許,以電話佯稱原告謝桂妹所有基本資料遭人冒用申請醫 療補助,其帳戶須先行凍結,要求原告配合將帳戶內之款項 領出保管云云,致原告謝桂妹陷於錯誤,而於102年4月3日 上午9時許,由被告劉龍德假冒為處理款項保管事務之人員 ,陪同原告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提領新台幣(下同)169萬元,並當場交付被告劉龍 德,再由劉龍德轉交被告陳鴻嘉;復於同日下午1時許,三 度致電謝桂妹,再次詐稱謝桂妹需將帳戶內金錢存入公正帳 戶以作監管云云,被告劉龍德再次陪同原告謝桂妹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領款,於領 得169萬元後,謝桂妹當場復將169萬元交付被告劉龍德,劉 龍德則以手機與被告陳鴻嘉聯絡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租屋 處將款項交付陳鴻嘉;而被告等人上開刑事詐欺行為,分別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新北 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有罪,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8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鴻嘉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但因能力不足,無法一 次清償,請求按月以5,000元攤還等語。
㈡被告劉龍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被告係因「陳鴻嘉與劉龍德…等人,共組詐欺集 團,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 職權、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陳鴻嘉負責居間聯繫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及臺灣地區之其 他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外以電話向他人佯稱渠等係公務 人員,該他人因涉及刑案,需交付帳戶內存款由法院監管、 與他人和解云云,待受話者陷於錯誤後,再由俗稱車手之詐 欺集團成員,出面收取遭詐欺者所交付之款項,並持偽造之 公文書以取信遭詐欺者,俟詐騙得手後,陳鴻嘉將取得之贓 款取二成與車手對分,再負責將餘款交付給大陸地區詐騙集 團成員,復分配予其餘成員…(三)…102年4月3日上午10時 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再度致電謝桂妹,詐稱謝桂妹應將帳 戶內之金錢存入公正帳戶以作監管云云,謝桂妹乃於同日上 午12時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 企銀領款,將領得之現金169萬元,在該銀行外路旁處將所 領款項全數交予自稱為處理款項保管事務人員之劉龍德,劉 龍德旋將該款項交予陳鴻嘉。同日下午1時許,該詐欺集團 某不詳成員三度致電謝桂妹,詐稱謝桂妹需將帳戶內之金錢 存入公正帳戶以作監管云云,劉龍德復依詐欺集團指示,假 冒為處理款項保管事務之人員,陪同謝桂妹至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領款,嗣謝桂 妹仍因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乃於領得現金169萬元後,在 該銀行對面路旁處將所領款項全數交予劉龍德,而劉龍德則 以所持用手機與陳鴻嘉聯絡,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租屋處, 將該款項交予陳鴻嘉。」等情,而被告陳鴻嘉與劉龍德亦因 上開刑事偽造文書等行為,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後,經判決有罪在案之事實 ,為被告陳鴻嘉所認,並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書 以及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93號判決書在卷可 按,是原告主張被告陳鴻嘉、劉龍德共同為侵權行為而交付
合計338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陳鴻嘉雖稱因能力 不足,請求按月以5,000元分期清償等語,但是,原告已經 77歲而已無任職謀生能力,而因被告行為騙取畢生積蓄,致 使原告經濟上陷入困難,每月5000元生活仍陷於困境等情, 亦據原告陳明在卷,並非無由是被告陳鴻嘉前揭主張,尚難 認屬有據;又被告劉龍德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亦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其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而被告於103年3月13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附民卷第5、7頁),則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遭被告等人以詐欺等方式共同侵權行為 侵害其財產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338萬元,應堪採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338萬元,及自103年3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