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2號
TPDV,104,訴,22,201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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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彭昊業
      彭宜萱  同上
前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旗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素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21時4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4 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權東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欲左轉 往三民路時,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3款之規 定,未於左轉之綠燈燈號亮起前,於路口停止線暫停等候即 違規左轉,適原告彭昊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搭載原告彭宜萱彭昊業胞妹,沿民權東路4段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民權東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彭昊業受有左下肢及左側腰部多處挫傷併 擦傷之傷害、彭宜萱受有左足外踝開放性骨折位移之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彭昊業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60元、財物損失3萬元、 增加生活上支出13,850元、不能工作損失24,000元及精神慰 撫金3萬元,總計98,710元;彭宜萱醫療費用51,614元、增 加生活上支出251,494元、不能工作損失6萬元,勞動能力減 損1,214,730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總計2,177,838元,一 部請求其中150萬元部分。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彭昊 業98,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彭宜萱1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車輛起步時,左轉燈號已經亮起,並無任何違 反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鑑定結果亦認定彭昊業未依號誌指 示行駛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其依號誌指示行使,無肇事 因素,其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1年11月23日21時41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民 權東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發生系爭事故,彭昊業受有左下肢 及左側腰部多處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彭宜萱受有左足外踝開 放性骨折位移之傷害。嗣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1370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634號發回續 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再以103年度偵續字第25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參(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核退字第185號卷,第9、38-46頁 ;本院103年度北調字第13號卷,第32頁),復經本院調閱 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 ,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 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 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3款另著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3 款規定,未於左轉之綠燈燈號亮起前,於路口停止線暫停等 候即違規左轉,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並以證人即系爭事故目擊者王品鈞之證詞為證明 方法(見本院卷第37-3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3條第13款規定之過失行為。茲敘述如下:㈠、本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鑑定結果雖認定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涉嫌 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及彭昊業涉嫌違反號誌管制(見臺北地 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3707號卷,第52-53頁),然原告申請 覆議,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略以:觀諸鄰近系爭事故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畫面時間21 :39:58秒,民權東路西向東車輛起駛通過路口進入畫面, 畫面時間21:40:10秒,民權東路西向東有一大客車經過, 其車窗反映民權東路西向東行人號誌倒數秒數為80秒,畫面 時間21:41:39秒,民權東路西向東方面有兩輛小客車及一 輛機車通過路口進入畫面,畫面時間21:41:43秒,於畫面



左下角見彭昊業車輛倒地。參據畫面時間21:40:10秒,行 人號誌倒數秒數為80秒,並以路口號誌時制計畫報告推算, 畫面時間21:41:36秒,民權東路西向東(即彭昊業車輛行 駛方向)行車號誌轉為紅燈,畫面時間21:41:38秒,民權 東路東向西(即被告車輛行駛方向)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參 以彭昊業車輛倒地時間與同行向前車進入畫面時間相隔約4 秒乙節,推析彭昊業車輛行經停止線進入路口時為紅燈,彭 昊業違反號誌管制為肇事原因,被告依號誌指示行進,無肇 事因素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調偵字第355號卷,第7- 8頁),足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3條第13款規定之情事。
㈡、嗣經臺北地檢署送請中央警察大學再為鑑定,該大學103年1 2月18日校鑑科1030010496號鑑定書略以:被告沿民權東路 東向西行駛至三民路口,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後起步左轉往 三民路方向行使約5.6公尺,適有彭昊業騎乘機車沿民權東 路四段中線車道外側西向東直行,在民權東路東向車道號誌 燈色轉為紅燈約4.065秒後,通過路口西側停止線往前行駛 約10.5公尺,右前車頭、右側車身陸續與被告車輛右前車頭 發生碰撞,彭昊業車輛向右倒地,往右前方滑行位移約5.5 公尺。因雙方在民權東路對向行駛,分屬號誌時制中不同通 行時向,彭昊業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依號誌 指示行駛,無肇事因素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 第257號卷,第96頁),亦徵被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3條第13款規定之情事。
㈢、又證人王品鈞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其前 方之號誌為綠燈,並不清楚民權東路5段左轉往三民路方向 (即被告行駛方向)之燈號;其在偵查中陳稱「他們是綠燈 」,是印象中民權東路西往東方向(即彭昊業行駛方向)有 超過1台機車從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旁經過,其沒有印象是否 有汽車停等於路口停止線前,但可以確認沒有任何汽車通過 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頁),故王品鈞並未親眼見聞系爭 發生時,兩造行駛方向之號誌情形,另衡諸我國行車實務, 機車駕駛於燈號由黃轉紅時,持續行駛,迨至燈號轉為紅燈 時穿越路口,乃屬常態,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事故發 生時,被告行駛方向尚無左轉箭頭綠燈號誌(即原告行駛方 向為綠燈號誌),本院尚難以王品鈞證稱彭昊業行駛方向僅 有機車繼續通過乙節,遽爾認定被告有未依號誌左轉之過失 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事故無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彭昊業98,710元、彭宜萱150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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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