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58號
原 告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林玉玲
被 告 徐杏元(即徐春福之繼承人)
徐秋燕(即徐春福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德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芬
被 告 徐俊治(即徐春福之繼承人)
徐健豪(即徐春福之繼承人)
徐錫豐(即徐春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春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肆仟零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陸仟零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徐春福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土銀)及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徐春福所訂授信約定書 第13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 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訴外人 土銀於民國96年6月12日將其對被告之被繼承人徐春福之債 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 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民法第 297條規定,於96年6月12日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之方式通知 債務人,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 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土銀對徐春福之所有權利, 上開債權讓與並對徐春福發生效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錫豐前於87年6月19日邀同訴外人即 被繼承人徐春福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土銀借款新臺幣(下 同)3,000,000元,並簽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 自87年6月19日起至102年6月19日止。詎借款人未依約繳息 ,而依約定書第6條之規定,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借款視為到期,經土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 22938號案件聲請強制執行後,原告債權仍未全數受償,迄 今尚積欠本金1,246,022元、違約金178,008元,及應計之利 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蒙清償。又徐春福已於98年2 月20日死亡,而被告等人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並已為限定繼 承之聲請。準此,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春福之遺產範圍 內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徐杏元、徐秋燕抗辯:徐春福過世後,彼等並沒有拿到 任何遺產,不應負清償責任等語。被告徐德堯抗辯:徐春福 名下遭強制執行之土地,事實上是伊和被告徐俊治出錢購買 ,僅係登記在徐春福名下而已,而被告徐俊治有辦理限定繼 承,彼等並不知道還有債務存在等語。被告徐健豪辯以:伊 並未拿到任何遺產等語。被告徐錫豐則以:之前伊曾跟土銀 借錢,後來公司周轉不靈,土地遭拍賣500多萬,尾款還差 一點,伊有向原告表示願以三、四十萬元處理等語,資為抗 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 約定書、借據、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2年2月21日彰院恭 家雅98年度繼402字第1020005654號函、被告戶籍謄本等件 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 ),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借款經過、迄今尚積欠之金 額、被告確為徐春福繼承人等事實,均未表爭執,故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於繼承徐春福遺 產範圍內,始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故被告是否確有 分得徐春福之遺產,僅屬遺產範圍界定之問題,或涉及日後 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執行標的之認定,尚無礙於原告本件請 求。另被告既均為徐春福之繼承人,且為限定繼承,於繼承 遺產之範圍內即應就徐春福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至於被 告是否於繼承時知悉該筆債務存在,均不影響上開結論。從 而,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均乏所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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