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14號
原 告 王遠直
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被 告 李逸文律師(即蕭安然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請求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及訴外人蕭勝景核發支付命令 ,請求被告及蕭勝景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 及自民國92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1,500 元之違約 金,經本院於104 年4 月8 日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6249號核 發支付命令並分別送達,嗣被告李逸文律師(即蕭安然之遺 產管理人)就上開支付命令於104 年4 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 ,訴外人蕭勝景則未聲明異議。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就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 有理由者,異議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41年 度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提出聲明異議 狀僅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依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規定, 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等語,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未提出任 何具體理由為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蕭勝景 。嗣原告於104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及自92年7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每日1,500 元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9頁 ),其聲明之變更,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 陳述者,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主張蕭安然積欠其借款未清償,起訴請求返還借款 ,而查蕭安然業於95年6 月28日死亡,經利害關係人即臺北 市政府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本院於96年5 月17日以96年度 財管字第36號裁定,選任李逸文律師為蕭安然之遺產管理人 ,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是原告以李逸文律師為 被告提起本訴,於法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蕭安然前於91年12月13日邀同其子蕭勝景為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60萬元,雙方並約定蕭安然應於92年6 月30日清償債務 ,每逾1 日,每萬元加罰25元之違約金,雙方並簽立借款契 約書兼作借據為憑,詎清償期屆至,蕭安然迄今尚未清償前 開債務。而蕭安然已於95年6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蕭安然前並經聲請鈞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經鈞院以 96年度財管字第36號裁定指定被告為蕭安然之遺產管理人, 則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即應清償蕭安然 所積欠之上開借款60萬元及自92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每 日1,500 元(計算式:60×25元=1,500 元)之違約金等語 。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92年7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每日1,500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雖曾就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僅於異議狀 中抗辯債務尚有糾葛,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 台北興安郵局1541號存證信函、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36號裁 定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雖曾具狀陳稱上開 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並未就所稱債務糾葛之具體內容陳明 ,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空言置辯自難信為真正而無 足採。是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真正而足予採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蕭安然有未按期還款情形,依其與原告間之 約定,除負有返還之義務,並應按日給付違約金1,500 元,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所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