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090號
TPDV,104,訴,2090,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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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90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林福炎
複 代理人  劉用正
被   告  禾潤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稚傑
被   告  李俊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伍仟伍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放款借據(下稱借據)一般條款 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規定,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禾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潤實業公司)於民 國103年8月25日邀同被告周稚傑李俊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立借據。兩造約定借款 期間自103年8月25日起至106年8月25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2.355%機動 計息,自原告撥款後本金分36期,自103年9月25日起為第1期 ,嗣後每滿1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每滿1月繳付1次 。於被告遲延還本繳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 起,按應還款金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 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於視 同全部到期轉列催收款時,改按轉列催收款日之原告2年期定 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2.355%,再加年率1%即 4.75%固定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禾潤實業公司於 104年5月15日經通報拒絕往來,依借據一般條款第11條第1項



第2款約定,原告得視為上開借款已全部到期,而禾潤實業公 司尚積欠原告155萬55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周 稚傑、李俊勳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禾潤實業公司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提出相符之借據、放款查詢單及第 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附卷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有所說明,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 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 、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禾潤實業公司 因遭通報拒絕往來,致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後,依上規定, 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而周稚傑李俊勳擔任禾潤實業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自應與禾潤實業公司就上開借款 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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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潤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