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6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莊正暐
被 告 林邦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壹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零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原告所在地之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其他約定事項第18條約定可憑,又原告 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5樓而位於本院之轄區內,故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 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 有明文。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 於民國94年12月31日經財政部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合併,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 泰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新光銀行即原告,原誠泰銀行 暨新光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概括承受。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借款人林水火於87年4月28日邀同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向誠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1年,利息按誠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算 (即週年利率9.35%),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 定如未按期付息或到期不履行債務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料林水火於借款屆期後未依約清償,經誠 泰銀行強制執行拍賣林水火提供擔保之抵押物後,總計尚欠
本金2,811,15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為本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 此,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強 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 定事項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次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林水火向 誠泰銀行借款,然屆期未清償,經誠泰銀行強制執行後,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連帶負清償 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8,918元、登報費用15 0元,合計29,06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