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顏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肆佰零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肆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4 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被告至94年11月2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 同)503,142 元(其中490,240 元為消費款,10,502元為循 環利息,2,400 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未給付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490,240 元 自9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又 被告於93年6 月4 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 限額500,000 元,約定自93年6 月4 日起至95年6 月4 日止 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詎料 被告於94年9 月2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39,261元。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39,261元自94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上開 各款項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 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950元 原告預納
公示送達登報費 110元 原告墊付
合 計 6,060元
附表:利息之計算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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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產品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
│號│ │(新臺幣)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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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信用卡 │490,240元 │ 20% │94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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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現金卡 │ 39,261元 │18.25% │94年 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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