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24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朱珮君
李金火
被 告 銓富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詩輝
被 告 王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叁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壹萬叁仟壹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添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朱潤 逢,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第14屆董 事會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議事錄、第一次常務董事會會議 議事錄為證(見卷第46-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銓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銓富公司)業由新北市政府於 民國103年9月11日以北府經司字第1035179069號函解散登記 ,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查銓富公司股東業已選 任陳詩輝為清算人,有銓富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佐(見卷 第40頁),原告列陳詩輝為銓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無不 合。
三、被告王憲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銓富公司前邀同被告陳詩輝、王憲生為連帶 保證人,於102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2萬 元,復於103年1月14日再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兩造約定 借款期限至107年1月16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4.98%計算,
嗣依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率2.45%機動調整,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未立即清償,即應依約定利率給 付遲延利息,且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銓富公司自104年2月16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則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銓富公司尚欠本金913,147元迄未清償,且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自104年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8%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3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 告陳詩輝、王憲生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契據 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3份、撥 款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銓富公司、陳 詩輝所不爭(見本院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51頁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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