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824號
TPDV,104,訴,1824,201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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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2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朱珮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選任被告銓富工程有
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 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 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選派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 負責人;清算人執行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 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81條、第8條第2項 、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 之,亦為公司法第11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銓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銓富公司)業 經新北市政府民國103年9月11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79069號 函為解散登記在案,而銓富公司無法定代理人,為避免訴訟 延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陳詩輝為銓富 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銓富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103年9月11日北府經司字第 1035179069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行清 算,且原則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如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自不待言。惟聲請人並未 主張銓富公司章程中對於清算人有特別規定,銓富公司亦未 向法院呈報另選之清算人,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4 年6月3日新北院清民科字第034715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37 頁),則銓富公司之清算程序,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而觀諸銓富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3年9 月11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79069號函暨銓富公司股東同意書 所載,銓富公司唯一股東為陳詩輝,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 陳詩輝為銓富公司之清算人。準此,銓富公司既有法定清算 人陳詩輝可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原告聲請



選任銓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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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