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95號
原 告 林美鈴
被 告 林漪鎔
林政毅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孟若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孟若蘭為原告之弟林盟坤之配偶,被告林漪 鎔及林政毅為林盟坤之子女,林盟坤生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943,000 元,交由被告孟若蘭點收,嗣林盟坤於民 國102 年3 月29日過世,經原告向被告再三催討,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943,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有交付943,000 元予林盟坤不爭執,但 林盟坤表示這是原告拿來還給他的。對原告主張本件借貸之 事實均不清楚,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況林盟坤於99年就有 錢,原告當時並未向林盟坤請求返還借款,倘林盟坤有向原 告借款,為何被告公公於100 年7 月21日過世時,原告只有 向林盟坤要喪葬費及醫療等費用,並沒有向林盟坤請求返還 借款,而係經過2 年才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林盟坤姊姊,其父林城於100 年7 月21日死亡,林城 之繼承人為原告、林盟坤、林盟基、蔡林美芬、林美慧等人 。林盟坤於102 年3 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孟若蘭、 林漪鎔、林政毅,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299 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18 頁)。
㈡原告於100 年8 月20日、21日交付林盟坤共943,000 元,並 由被告孟若蘭代收,此有支付證明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10 4 年度司北調字第299 號卷第5 頁、本院卷第10頁反面)。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林盟坤生前向原告借款943,000 元,並交由被告孟 若蘭點收,林盟坤過世後,經原告向被告再三催討,均置之 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 借款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 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943,000 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 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須就 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及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良以交付金錢或代替物之原 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 付,非謂一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代 替物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倘僅證明有金錢或代替物 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自不能認為有金 錢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219號、第104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併同參 照)。
㈡原告主張:林盟坤於生前向其借款943,000 元,交由被告孟 若蘭點收等語,並提出100 年8 月21日支付證明1 紙為憑( 見本院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299 號卷第3 頁、第5 頁),被 告孟若蘭對前開支付證明上之「孟若蘭」3 字為其親簽,及 原告有交付943,000 元予林盟坤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0頁反面),堪信為真正。
㈢經查,原告提出前開之支付證明1 紙,雖得證明其於100 年 8 月21日有交付現金943,000 元(即100 年8 月20日現金56 0,000 元、同年月21日現金383,000 元)予林盟坤之事實, 惟被告孟若蘭辯稱:林盟坤向伊說過該943,000 元是原告拿 來還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否認其等有向原告 借貸之情事,復查前開支付證明內容,其上並非依一般常情 記載「借據」或類此字句,且亦無任何林盟坤立據表示為借 貸或載明積欠借款之證明,顯難據以認定原告與林盟坤已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又原告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0日審理時, 闡明曉諭其應另舉證證明後(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固於 104 年6 月4 日準備書狀中,提出林盟坤自80年間向原告借 貸之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反面),惟依其上 記載之時間,乃自82年至91年間(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 反面),縱使得證明林盟坤於前開時間內曾有向原告借貸之 情事,亦與本件原告主張係於100 年8 月21日借貸予林盟坤 943,000 元(即100 年8 月20日現金560,000 元、同年月21 日現金383,000 元)行為無涉,尚無從執為原告與林盟坤就 本件943,000 元部分,已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證明。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與林盟坤有何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情形,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943,000 元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應連帶給付原告94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 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