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578號
TPDV,104,訴,1578,20150730,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78號
原   告 周鎮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炳乾林榮貴林建華李金貴陳林春美
林春寶林芳蓮林芳玫林仁吉林仁昌林陳于林建竹
林建榮林富川林宗保林懷玉林君穗林相頤林筑芮
林花楊榮發顏福明顏福清、林福來、林月嬌顏月玲、黃
淑華、林王菊蔡麗美黃建博、黃一峯、林許寶彩、台灣仁本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活家數
位行銷有限公司、陳振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請求分割之土地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命 原告補繳裁判費,且原告亦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台灣仁本生 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活家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姓名及其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2日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原告請求分割房地之鑑 價報告,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繳納裁判費,另提出前 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逾期未補,即駁回其 訴,該項裁定已於104年6月22日寄存送達原住所地之警察機 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而原告雖於104年6月25日具狀陳報系爭房地「102 年3月」間之價額,然此非原告「104年3月9日」起訴時之價 額,經本院於104年7月6日發函原告仍請依前開裁定陳報系 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如不依裁定內容確實補正,仍將 逕行駁回,該函亦於104年7月8日送達原告之住所,由原告 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 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即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家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