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521號
TPDV,104,訴,1521,201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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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21號
原   告 尚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鳳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被   告 林信仲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被告林信仲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一 事,業據被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1頁),堪 信為真。原告尚楊科技有限公司雖以被告於另案訴訟中之住 所記載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為由,主張 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惟查 ,被告已說明其於另案中係未為管轄抗辯,始由本院加以管 轄,並提出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為辦公室 使用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62 頁),難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再者,本院參以被告於另案訴訟中,均已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而有法院文件收受處所,衡情本可不在意其住 所如何記載。然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326號判 決中之被告年籍資料,卻已註明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區 ○○路000 號3 樓,益徵被告確無居住於臺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4 樓,始有陳報送達處所為臺北市○○區○ ○路000 號3 樓之必要,足認被告抗辯其住所為臺北市○○ 區○○路000 號3 樓一事為真。
三、綜上,被告抗辯本院無管轄權,為有理由,應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所在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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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