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親字第19號
原 告 周趙得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檢察事務官周慧心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周趙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非其生母周楊清香自周茂竹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 ,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 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定有明 文。其立法理由乃因否認子女之訴以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 訴均具有公益性質,即使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仍有使當 事人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參照我國現行法體制,在涉及公 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 事人,成為被告,以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本件原告 法律推定之生父周茂竹已死亡,依上開規定法律推定之生父 死亡時,得以檢察官為被告而提起否認生父之訴,核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周趙得之母周楊清香與周茂竹(已 歿)於民國30年間結婚,因個性不合,原告之母周楊清香於 婚後數個月即離家出走,並於38年間與訴外人趙崗川同居, 於44年9月2日與趙崗川產下原告,而周茂竹亦與他人同居產 下訴外人周財發、周財富、周財福、周財興與周財源等五子 。因原告之母周楊清香於64年9月30日始與周茂竹離婚,原 告受胎期間係在原告之母周楊清香與周茂竹婚姻關係存續中 ,依法推定為原告之母周楊清香自周茂竹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惟實際上原告並非原告之母周楊清香自周茂竹受胎所生 之子女,原告於104年4月15日與訴外人趙崗川先前與他人所 生之子趙維騰及周財發前往柯滄銘婦產科為DNA鑑定始確知 ,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 原告非周楊清香自周茂竹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並無意見。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 簿、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 趙維騰證述在卷;而據前揭鑑定報告書所載:「由族群分析 ,受檢者周趙得、周財發兩人之Y染色體半套型不吻合,表 示兩者父系遺傳不同。由族群分析,受檢者兩人之粒線體第 一高度變化區及第二高度變化區基因型不吻合,代表母系遺 傳不同。結論:由鑑定結果顯示,周趙得與周財發之Y染色 體半套型及粒線體基因型不吻合,且半血親關係指數為0. 4466,半血親關係研判為不可能。」、「受檢者周趙得與 趙維騰兩人之Y染色體半套型吻合,表示兩者父系遺傳相符 ,且於890筆族群資料庫中,無相符型別,故血緣關係值為 891。由族群分析,受檢者兩人之粒線體第一高度變化區及 第二高度變化區基因型不吻合,代表母系遺傳不同。結論, 由鑑定結果顯示周趙得與趙維騰之粒線體基因型不吻合但Y 染色體半套型吻合,且半血親關係指數為26191488.3833, 同父異母關係研判為『可以肯定』。」等語,此有上開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與周茂竹間確無親子血緣關係存 在。是以,原告主張其非母周楊清香自周茂竹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之母周楊清香於44年9月2日產下原告,其 受胎期間係在與周茂竹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原 告為周楊清香自周茂竹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而原告係進行 親子血緣鑑定時,始確知悉周茂竹非其血緣上之父。是以, 原告於知悉非為周茂竹婚生子女之日起,尚未滿2年,故原 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 告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