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84號
異 議 人 張有惠
吳澤春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104年度法登他字第514號財團法人台灣糖業
協會(更名前為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聲請變更登記事
件,本院登記處於民國104年5月22日所為准予變更登記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認登記處處理登記事務違反法令或不當時,得於知 悉後十日內提出異議;所稱關係人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96條前段、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命登記處為適當之處置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同法第97條亦有規定。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張有惠、吳澤春分別為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 (下稱系爭基金會)之第7屆董事長、董事兼秘書長,因本 院登記處准予系爭基金會變更法人名稱,並登記另批第7屆 董事及監察人陳昭義等10人,造成同一法人同時有兩批第7 屆董監事存在,妨害異議人之權利義務,異議人自屬利害關 係人。
㈡系爭基金會第6屆董事會業已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 字第7號裁定變更前之合法有效章程,於民國102年7月10日 選出第7屆董監事,第7屆董監事並自102年9月28日起就任並 依章程規定開始執行會務,本院102年度抗更㈠字第2號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7號裁定,雖變更系爭基金 會捐助章程第1、4、5條,但尚不溯及影響裁定變更章程前 已依原章程合法產生第7屆董監事之效力,上開裁定變更系 爭基金會章程關於董監事產生之方法,隱含附始期之效力, 即應自第7屆董監事任期於105年9月27日屆滿後之第8屆董監 事選任時始有適任。從而,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糖公司)僅得行使聘派系爭基金會第8屆董監事之權利,至 於第7屆董監事3年任期之權利義務,並非台糖公司或更名後 之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所得任意解任,且其針對已卸任之 第6屆董監事為解任之意思表示,更屬荒謬。
㈢系爭基金會於102年7月10日選出第7屆董監事之後,即於102 年7月18日依章程規定報請經濟部核備,惟經濟部違法不予 核備,致上開第7屆董監事向本院登記處辦理法人變更登記 時,遭本院登記處駁回,為此,系爭基金會已針對經濟部違
法不予核備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訴字第1000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因經濟部不 服上訴後,案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44號事件審理中。另關於台糖公司與系 爭基金會間有無捐助法律關係之實體爭執,前經系爭基金會 提起確認之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關於裁定變更章程之條 款相關基礎事實確認無效之訴,現則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4年度訴字第365號事件審理中。故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 抗字第7號非訟事件裁定,在上開實體爭議之訴訟法院判決 確定前,並無確認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異議人所屬之第 7屆董監事與本院登記處104年度法登他字第514號准予變更 登記之第7屆董監事,其間之實體法律關係爭執尚待相關有 權審理之法院判決認定,詎本院登記處明知原委竟仍擅准變 更登記,製造系爭基金會雙胞胎董事會同時存在,影響交易 安全及登記之公示功能,實屬違法不當,為此依非訟事件法 第96條規定提出異議云云。
三、經查:
㈠按「法人以事務所之新設、遷移或廢止,其他登記事項之變 更,而為登記或為登記之更正及註銷者,由董事聲請為之。 」,「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聲請事由之證明文件;其須主 管機關核准者並應加具核准之證明文件。」,非訟事件法第 85條定有明文。異議人固認本院104年度法登他字第514號准 予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更名前為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 基金會)變更登記其法人名稱及印信、第7屆董事、監察人 、捐助章程等事務之處分有所不當云云,惟法人登記事件係 屬非訟事件,應著重形式上之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 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法院登記處 並無審查權限。是經本院104年度法登他字第514號登記事件 聲請人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提出本院102年度抗更㈠字第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 明書、經濟部104年3月30日經人字第10403657500號函同意 核備台糖公司聘派第7屆董事及監察人名單、同時解聘原登 記之第6屆張有惠等12人董事及監察人職務、經濟部104年4 月30日經商字第10402408980號函許可該會捐助章程修正及 董事、監察人變更、第7屆第1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第7 屆董事、監察人名冊、願任同意書、印鑑式、身分證影本、 修正前、修正後捐助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等文件供本院登記 處審核後,本院登記處認相關證明文件已備齊,准予變更登 記,並無違誤。
㈡異議人雖陳稱: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7號民事
裁定變更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4、5條,應自第7屆董監事任 期於105年9月27日屆滿後之第8屆董監事選任時始有適用, 不溯及裁定變更前已依原章程合法產生之第7屆董監事,系 爭基金會第7屆董監事任期既尚未屆滿,並執行職務中,自 無由台糖公司同時另行聘任董監事執行職務,台糖公司亦無 權解任非其所聘任之董監事云云。惟以上均係針對異議人所 屬之第7屆董監事與本院登記處104年度法登他字第514號准 予變更登記之第7屆董監事間,究係何者始為合法第7屆董監 事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實則異議人亦不否認此確為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議,故尚與本院登記處是否准予變更登 記無涉,亦不影響非訟事件僅作形式上審查之判斷。 ㈢至於有關台糖公司與基金會間有無捐助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訟 、裁定變更章程條款相關基礎事實是否無效之訴訟、經濟部 是否違法不予核備異議人所屬第7屆董監事之行政訴訟,雖 現均繫屬法院審理中,而可能對於本件變更登記事件基礎事 實認定、相關實體法律關係存否造成影響,惟依前所述,此 仍非本件變更登記事件應予斟酌之事項,亦非本件非訟程序 職權審理範圍,自不能因上開訴訟結果未定,即認本院登記 處准予聲請人變更登記事務之處理,係違法不當。 ㈣綜上,異議人上開主張,洵不足採。從而,本院登記處就財 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於104年5月12日所為法人變更登記聲請 ,經形式上審查其所提出之文件,認為符合相關規定,而於 104年5月22日核准登記於法人登記簿,並無違反法令或不當 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97條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