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76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處所:住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上列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0日本
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抗告狀 內提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 告未繳納裁判費、未於抗告狀內提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定 駁回之。
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0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676號裁 定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 然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抗告狀內提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經本院於104年6月30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年7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 證書1紙在卷可憑。惟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1件附卷可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 人於104年7月13日提出書狀,聲請本件訴訟費用由法院負擔等 情,惟當事人提起抗告,除有依法免徵裁判費之情形外,均應 依法預納裁判費,其抗告始得謂為合法,若未繳納,且經裁定 命其補正,仍不於期限內補正者,法院自得裁定駁回其抗告, 是抗告人前開所稱,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