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林寶琴
李昂樺
兼 上2人
訴訟代理人 高秀金
被 上訴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吉永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3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1484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李昂樺前於民國89年間向訴外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陽公司)購買汽車(下稱系爭車輛),雙方約定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3萬8,000 元,並經扣除定金1 萬50 0 元、折扣2 萬元及舊車換新車之折價18萬8,000 元後,上 訴人李昂華應再支付餘款61萬9,500 元。又因上訴人李昂樺 無法一次給付全部價金,而南陽公司表示若分24期給付買賣 價金,則必須給付75萬元,上訴人高秀金遂簽發24紙票面金 額均為3 萬4,613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南陽公司。 ㈡詎料系爭支票其中3 張支票(下稱兌現支票)合計10萬3,83 9 元由被上訴人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欽公司)兌 現,被上訴人並於臺灣嘉義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起訴上 訴人3 人,稱上訴人李昂樺邀同上訴人高秀金及林寶琴向訴 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75萬 元購買系爭車輛、簽立借款契約書卻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 7 萬4,415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其係自 第一銀行受讓系爭債權等語,而嘉義地院未察本件消費借貸 關係究係存在於何人之間,竟以嘉義地院103 年度嘉小字第 15號及103 年度小上字第9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確定判決而向鈞院聲請對上 訴人3 人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㈢買賣係以發票為憑證,上訴人李昂樺當初是向南陽公司購買 系爭車輛,因尚未取得車牌,故以「GH1239」為代號,此觀
南陽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上載有「GH1239」之編號即可知,上 訴人李昂樺並向其辦理分期付款,南陽公司亦收取分期付款 手續費3,500 元,南陽公司之外務人員溫義奎亦於89年6 月 27日向上訴人高秀金收取系爭支票;而被上訴人為融資公司 ,兌現支票之票款於89年6 月30日轉到第一銀行之西三重分 行的帳戶代收,由兌現支票背面提示人欄蓋的是被上訴人之 公司帳號而非第一銀行可知,原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存於上 訴人李昂樺與第一銀行之間,上訴人3 人根本未向第一銀行 借款。
㈣設若當初上訴人李昂樺確實有向第一銀行借款,而由第一銀 行直接撥款予南陽公司,則上訴人3 人即無須於此形同現金 購車情形下辦理分期付款,致需給付75萬元,且系爭車輛之 買賣價金僅61萬9,500 元,上訴人李昂樺根本沒有必要向第 一銀行借款75萬元,被上訴人所提借款契約書是偽造的,其 上所簽字跡並不是上訴人3 人的。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債權業 經系爭確定判決判決確定在案云云,然其主張上訴人3 人所 欠之債務,先前已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474號民事判決確認 不存在,是後來被上訴人用司法手段把金額縮小又來告,上 訴人3 人並沒有欠被上訴人錢。更何況被上訴人已取得兌現 支票之票款10萬3,839 元,及系爭車輛拍定價金60萬9,400 元,合計71萬3,239 元,此總額遠超過當初系爭車輛之應付 餘款61萬9,500 元,上訴人3 人實不必再給付任何款項。 ㈤又如認上訴人3 人必須對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則上訴人就系 爭債權中自8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逾5 年部份主張時效抗辯,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權早已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其執行程序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二、被上訴則以:
㈠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債權,業經嘉義地院以系爭確定判決 確定在案,並經嘉義地院核發103 年度司執字第31479 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經鈞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 第14238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上訴 人李昂樺於第3 人「亞軒工作室」之薪資債權,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3 人就系爭債權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法有據。南陽公 司是賣車的公司,而被上訴人算是仲介車貸的公司,若貸款 人逾期繳款,被上訴人則替貸款人代償而受讓債權,再向貸 款人請求。系爭債權就是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李昂樺向第一 銀行申辦車貸,以向南陽公司購買系爭車輛,惟上訴人3 人 僅繳納自89年7 月3 日起至89年9 月3 日止共3 期車貸,之 後即逾期未繳款,第一銀行遂於90年1 月9 日將系爭債權移 轉予被上訴人。
㈡關於兩造間雖有本院99年度訴字5474號判決,然被上訴人已 另向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經嘉義地院於103 年間以系爭確 定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本件債權確定。且上訴人3 人 早於嘉義地院103 年度間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承認 借款契約書為渠等親簽,其所提兌現支票背面提示人欄的帳 號,亦非被上訴人的公司帳號,系爭債權移轉前上訴人3 人 的確是繳納3 期帳款給第一銀行,而被上訴人先前起訴時已 扣除上訴人3 人繳給第一銀行的款項,系爭債權既經判決確 定,應有拘束力。至上訴人3 人稱渠等購買系爭車輛曾折價 18萬8,000 元、第一銀行受有13萬500 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均無憑無據,不足為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系 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 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 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 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 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而論,如以裁判為執行名 義時,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 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 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 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 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 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亦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自不得 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上訴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核後,確認被上訴人所持以 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嘉義地院103 年9 月9 日嘉
院國司執東字第31479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而該債權憑證,為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有系 爭債權憑證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頁),故系爭執行 案件被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既為確定判決而有確定判決之效 力,揆諸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係以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提 起異議之訴之要件,亦即上訴人提起之異議事由,須發生於 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或係上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 」者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向被上訴人之前手 即第一銀行貸款該75萬元,自無積欠本件餘款7 萬4,415 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且縱被上訴人必須償還第一銀行貸款餘 額,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超過5 年部分,即被上訴人於嘉義 地院請求上訴人等給付本金及自8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及違約金,其中利息及違約金已罹於5 年之時效,上 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情,惟查,上訴人主張本 件債權並不存在之事實及該債權所生之利息、違約金於執行 名義成立前已罹於時效等情,均屬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 之事由,並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間就是否存有本件貸款、貸款契約是否非上訴人所簽立 等節,均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是上訴人以上開 主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洵非可採。而上訴人因未清償全 部貸款債務,經被上訴人自第一銀行處受讓上開債務,並以 之向嘉義地院訴請上訴人給付上款,經系爭確定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前開款項,嗣被上訴人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 訴人為執行,因執行無結果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再 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有據。上訴人主 張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上 訴人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 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之事由,均係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成 立以前,尚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審究,上訴人亦未能舉證 證明系爭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有何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 之事由發生,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 ,不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及其 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均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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