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202號
TPDV,104,簡上,202,201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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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陳李璧玉
訴訟代理人 陳廂廷
被 上訴人 呂李鳳琴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洪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3 月6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8817號簡易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8 月24日向被上訴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上訴人 應代為繳交訴外人即其胞弟李凱旋自100 年起至103 年止每 年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單 貸款利息3 萬元,作為借款利息。被上訴人旋將系爭借款款 項,匯至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雍東有限公司(下稱雍東公司 )帳戶,上訴人並已收受款項。詎上訴人未依約代繳李凱旋 每年3 萬元之保單貸款利息,自99年起至102 年止共計4 年 ,利息總計為12萬元。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上訴人僅於102 年1 月25日還款本金20萬元,尚欠本金30萬元(下稱系爭本 金)及12萬元之利息(下稱系爭利息,與系爭本金合稱系爭 本息)。其後上訴人拒絕還款,屢經催討,皆置之不理。被 上訴人遂於103 年6 月10日以內湖康寧郵局000129號存證信 函再次催告上訴人應於103 年6 月30日前償還系爭本金,惟 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478 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金及系爭利息。並聲明: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42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103 年7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免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之宣告。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於88年間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其 後於99年間將50萬元匯至雍東公司之帳戶,以清償前揭還款 ,且嗣後上訴人即將借據返還被上訴人。後於102 年1 月間 ,因被上訴人經濟陷於困難求助於上訴人,上訴人乃再次借



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今尚未返還該筆款項,故 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2 次匯款均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 所匯之款項。況被上訴人在20年間多次向上訴人借款,其借 款方式採現金及匯款二種方式,雙方金錢往來皆簽有借據為 證,然被上訴人卻未提出借據及完整之帳務明細佐證。至被 上訴人所提之新光人壽公司保單係被上訴人與胞弟李凱旋間 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上訴人無關。又被上訴人與數家銀行有 債務問題,致上訴人長期陸續接獲多家銀行電話詢問被上訴 人之住所及要求被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另上 訴人於99年6 月間收到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不動產拍賣通知執行命令,上訴 人因被上訴人與銀行間長期債務問題不堪其擾,故於收到執 行命令通知後,隨即要求被上訴人應於99年8 月前返還88年 之借款50萬元,被上訴人屆期返還借款,上訴人遂將被上訴 人所簽發之借據正本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置辯。並聲明:上 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職權就被上訴 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 並未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為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 聲明:上訴駁回。
四、首查,被上訴人於99年8 月24日以支票存款方式存入50萬元 至雍東公司所有臺北富邦銀行342101203903號帳戶內(下稱 系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上訴人有收受前揭50萬元,上訴 人後於102 年1 月25日轉帳20萬元予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 於103 年6 月10日以內湖康寧郵局存證號碼000129號存證信 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103 年6 月30日前清 償系爭本金,上訴人於103 年6 月11日收受等情,有臺北富 邦銀行支票存款送款單、存摺內頁、內湖康寧郵局存證號碼 000129號存證信函及傳真查詢過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可按( 見原審卷第50、52頁至第53頁、第7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55頁),是前揭事實,應信屬實。五、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系爭本息未清償,依民法第 第474 條第1 項及478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金 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本金,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再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98年台上字第372 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借款與上訴人成立借 貸關係負舉證責任,若已盡證明之責,上訴人抗辯不實,則 由上訴人就此不實部分負舉證之責。
㈡查被上訴人於99年8 月24日匯款予雍東公司,並交由上訴人 收受,嗣後上訴人於102 年1 月25日轉帳20萬元予被上訴人 一節,業據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有移轉金錢 即系爭借款之金額予上訴人,嗣後由上訴人於102 年1 月25 日返還部分借款予被上訴人,再衡以前揭匯款之收款人為雍 東公司而非上訴人,苟該筆款項並非借予上訴人,衡情被上 訴人僅得向雍東公司請求清償,然被上訴人卻向上訴人請求 清償系爭本金,而非雍東公司,顯然該筆匯入之款項確實為 上訴人所借貸始依法向上訴人求償;又參以系爭存證信函內 容,被上訴人於該函內已具體指明99年8 月24日借予上訴人 之現金50萬元,業經上訴人於102 年1 月25日清償20萬元,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金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可知被 上訴人既已詳細記載借款日期、金額及還款金額等借貸契約 成立之要件,催告上訴人清償系爭本金,苟上訴人於收受系 爭存證信函後認就系爭借款未成立借貸關係,自應發函或提 出相關資料於被上訴人限期清償之日期前反駁被上訴人,然 上訴人均未予以反駁,堪認上訴人亦明知兩造就系爭借款成 立借貸關係始未予答辯。至上訴人辯稱99年8 月24日之匯款 為被上訴人清償88年所借款項,而於102 年1 月25日轉帳之 金額則為借予被上訴人云云,依上訴人先於原審提出答辯狀 辯稱被上訴人長期向上訴人借款,雙方金錢往來皆簽有借據 為證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卻未提出102 年1 月25日借 款20萬元之借據,亦無法提出88年間借貸予被上訴人之移轉 金錢之證據,甚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又具狀改異前揭說 詞,辯稱102 年1 月25日之借款係因與被上訴人約定不簽發



借據云云,此有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 ),前後就兩造間借貸關係是否書立借據答辯不一,是以, 上訴人前揭所辯,委不足採。
㈢又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陳世煌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伊並不 知悉兩造間有借款情事等語,復改證稱:伊曾聽聞上訴人轉 述被上訴人有於88年間向上訴人借款及於99年間還款之事等 語,然證人陳世煌對於上述88年間借貸及99年間清償等情之 具體經過情形如何,均一無所悉,甚且證稱:兩造間的事情 伊不清楚,雍東公司於台北富邦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均由上訴 人在處理,上訴人並未向伊說明公司之交易情形等語(原審 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審酌證人陳世煌為上訴人之配偶 ,兩人關係密切,且證人陳世煌又未親自見聞兩造間之金錢 借貸情形,並先證稱不知道兩造間借款情形再改稱曾聽聞被 上訴人借款等語,顯然證人陳世煌之證詞有偏頗之虞,再佐 之證人李凱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世煌有打電話給伊,說 兩造借錢的事,要伊向被上訴人說撤告,陳世煌沒有說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借多少錢,陳世煌說錢沒有很多,才幾十萬而 已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可見證人陳世煌明知被上 訴人訴請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卻逕自與證人李凱旋聯繫要 求被上訴人撤回起訴,益徵證人陳世煌前揭證稱曾聽聞被上 訴人88年借款及99年清償之證詞,委不足採,無從以證人陳 世煌前揭證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查交付金錢之原因固 有多端,然依兩造之主張及辯稱,可知兩造間除金錢消費借 貸關係外,並無其他交易往來,別無其他債之關係,是以上 訴人前揭抗辯50萬元係被上訴人清償前欠借款云云,不足採 信,業如前述,亦足證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成立借貸關係。 ㈣至上訴人辯稱於99年6 月間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通知,因被上訴人積欠中國信託銀行債務拍賣兩造所有不 動產,始要求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欠款云云,然稽之原證7 代收業務繳款憑證及清償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6頁 ),被上訴人業已於99年9 月28日清償前揭債務,此與被上 訴人將系爭借款款項匯至雍東公司帳戶內時間相差僅約1 個 月,茍如上訴人所辯稱被上訴人與數家銀行有債務問題,則 被上訴人於斯時應無法如上訴人所辯稱提出現金清償88年間 之借款,而是先行與各家銀行了結債務,足認上訴人前揭所 辯,亦不足採。
㈤另按民法第478 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 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 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



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 之義務;民法第478 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 ,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 ,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 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 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 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 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裁定、97年 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103 年6 月10 日存證信函所載,被上訴人已催告上訴人於103 年6 月30日 清償系爭本金,雖催告清償之期限未定一個月以上,然上訴 人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清償系爭本金,顯然上訴人 自被上訴人催告時起,已逾一個月以上未清償系爭本金,揆 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即有返還系爭本金之義務,且至遲應於 催告滿一個月起負給付遲延責任,亦即被上訴人於103 年6 月11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則應自收受前揭存證信函滿一個 月之翌日即103 年7 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並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就遲延債務給付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30萬元 及自103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系爭本金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1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至原審 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萬及自103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就該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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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雍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