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159號
TPDV,104,簡上,159,2015071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黃越宏
被上訴人  蔡正元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王君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2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2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99年度自更字第1號判決認定犯業務侵占罪後,竟 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制度之漏洞,致二審即臺灣高等法 院100年度囑上易字第5號判決自訴不受理,而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亦未重啟偵查程序,伊遂於民國103年9月15日與 「割闌尾」社運青年一同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告發被上訴人涉犯刑事業務侵占罪。詎被上 訴人竟心生不滿,惡意在臉書網站上發表:「黃越宏,別丟 人現眼了」、「黃越宏自認為是什麼正義人士」、「黃越宏 有個哥哥叫黃李越...當農業金庫董事長任內買一堆垃圾連 動債,狂虧108億元,黃越宏有這種哥哥,還有臉在外面叫 囂,真是丟人現眼」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並為臉書網 友觀看及按讚附合。然伊從未以正義之士自居,系爭言論並 非針對「事」為評論,而是人身攻擊,且訴外人即伊兄長黃 李越所為與伊是否「丟人現眼」毫無關連,系爭言論貶損伊 社會評價,侵害伊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50,250元(計算式:一個按 讚附合250元×按讚人數計1,001人=250,250元)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其發表系爭言論乃就上訴人對其提出刑事告 發乙情,質疑上訴人是否有告發資格,並勸誡上訴人應撫躬 自問。至系爭言論關於黃李越擔任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農業金庫)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購買連動債導致人 民權益受損等情,為其引據報載而為評論,上訴人及黃李越 均為公眾人物,且系爭言論內容與公共利益相關,渠等對相 關批評或言論應有最大容忍。其為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評 論,本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之意旨,並無侵害 上訴人名譽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2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為法治時報創辦人兼負責人,被上訴人為立法委 員,上訴人與黃李越為兄弟關係。被上訴人前因訴外人中影 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上訴人侵占案件,經士林地院99年度自 更字第1號判決被上訴人犯業務侵占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囑上易字第5號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自訴不受理 。上訴人於103年9月15日向臺北地檢署告發被上訴人涉犯業 務侵占罪,被上訴人旋於同年月16日在臉書發表系爭言論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囑上易字第5 號判決、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及刑事告發狀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6-7、36頁),堪信為真實。
五、惟上訴人主張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故本院首應審究者為刑法第311條「合理評論」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是否及如何適用於民事侵 權行為事件,再以之判斷被上訴人應否系爭言論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爰論述如下:
㈠、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基本權衝突
⒈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 ,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基本權衝突時 ,關於發表言論者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建立於 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 規定,以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之合理查 證義務。至於發表言論者侵害他人名譽之民事侵權行為責任 ,民法固未明文規範名譽權及言論自由衝突之判斷基準,然 非不得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合理查證義 務之意旨,及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之規定 (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 ⒉詳言之,關於言論自由及名譽權保障之衝突,在私法關係亦 有適用,此即「基本權利對第三人效力理論」,目前通說採 取「間接效力說」,認基本權利本質上係以對抗國家權力為 其權利內涵,人民如欲對第三人主張基本權利,必須透過法 律規定,使基本權利「間接」適用於私法關係之中,使法院 在個案中,對於基本權利之衝突進行利益權衡。然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及上開刑法規定均係針對刑法誹 謗罪與言論自由之衡平關係,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有異, 且民事訴訟尚有舉證責任分配之問題,因此,民事法院審理



當事人主張特定言論侵害其名譽權,發表言論者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之個案時,應本諸上開解釋及規範之意旨,兼衡民、 刑法功能與結構之不同,對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採取符 合憲法保障名譽權及言論自由意旨之解釋方法,使基本權利 內涵間接適用於私法關係。
㈡、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⒈言論內容依其性質之不同,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應受憲 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 決意旨)。然而,於言論內容混雜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情 形,即言論以某項事實為基礎,進而表達個人意見者,縱然 意見表達部分與名譽權無涉,仍應審究事實陳述部分是否構 成侵權行為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 意旨)。
⒉言論內容涉及事實陳述者,因民法侵權行為保障之名譽權應 為客觀名譽,即社會大眾對於個人之客觀評價,若言論內容 為真實者,僅係反應言論對象之原有形象與評價,縱然侵害 其主觀名譽情感,亦不得認為民法侵權行為保障之名譽權受 到侵害。
㈢、合理查證義務於民事侵權行為責任體系之地位 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謂合理查證義務,理解上 並不以行為人有合理查證言論之真實性為已足,尚須行為人 經合理查證後,有相當理由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始得認 為符合上開解釋揭櫫合理查證義務之意旨。蓋行為人盡合理 查證義務後,確認言論內容不實之可能性甚大,竟惡意發表 極有可能為不實之言論者,應無保障該等言論之必要。而合 理查證義務於民法侵權行為責任體系之地位,實務及學說均 有不同見解,大致上可區分為兩種:「有責性」(故意、過 失)及「違法性」(阻卻違法事由)。
⒉本院以為,言論內容之真實性既然為名譽侵權行為責任之客 觀要件,主觀要件則為行為人對於言論真實性之認知,故行 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應屬行為 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依據。且若將合理查證義務視為阻 卻違法事由,忽視故意、過失於名譽侵權行為責任之重要性 ,可能導致法院僅以行為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疏未判斷行 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遽認行為人有阻 卻違法事由,是以,應將合理查證義務作為判斷侵權行為主 觀要件之故意、過失之基礎,較為妥適。意即,行為人查證



後明知言論內容為不實,仍惡意發表言論者,為故意;行為 人查證後無相當理由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則為過失。㈣、合理查證義務於民事侵權行為事件之類型化內涵 ⒈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 法第1條定有明文。關於民事法院如何判斷行為人就不實言 論是否有盡合理查證義務,且有相當理由確信言論內容為真 實,我國法律及習慣並無更具體之規範,美國聯邦最高法院 之相關見解自得作為法理判斷之。依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依序 於New York Times Co.v.Sullivan案【376U.S.254(1964) 】、Curtis Publishing Co. v. Butts案【388U.S.130( 1967)】、Rosenbloomv.Metromedia Inc.案【403 U.S.29 (1971)】、Gertzv.RobertWelch,Inc.案【418U.S.323( 1974)】、Dun & Bradstreet,Inc.v.GreenmossBuilders Inc.案【472U.S.749(1985)】及PhiladelphiaNewspapers Inc.v.Hepps案【475 U.S.767(1985)】表示之見解,係採 取類型化之觀點,就言論所涉及「人」與「事」的要素,課 與行為人不同程度之查證義務。所謂「人」的要素,係指言 論之對象是否為公共人物,「事」的要素則是指言論之內容 是否為與公共議題相關之事項。
⒉所謂「公共人物」,並非僅指社會上具有知名度之人,而係 指重要公職人員或就公共事務討論具有實質影響力之人,蓋 渠等相對於一般私人,更有承擔公眾評論之義務,且渠等言 行往往與公共議題攸關,而人民討論公共議題的過程,難免 發生錯誤,若一概予以處罰,將導致人民害怕參與公共議題 之討論,戕害民主社會之多元發展,是以,對於涉及重要公 職人員或就公共事務討論具有實質影響力之人,或與公共議 題相關之言論,應限縮名譽權的保障範圍,賦予較為寬廣的 言論空間,降低行為人就言論內容之查證義務。 ⒊具體言之,行為人應否就不實言論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區分下列情形,課與行為人不同程度之查證義務(參見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林子儀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 書之意旨):
⑴發表言論之對象為重要公職人員或就公共事務討論具實質影 響力之人,除明顯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完全無關者,僅於 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情節重大,即極端違反一般負 責任且對他人名譽權有適當尊重之人為相同言論時,所應為 之查證與合理判斷,且行為人對事實真相缺乏合理之關注者 ,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發表言論之對象雖為重要公職人員、政治人物或公眾人物, 但言論內容明顯僅涉私德與公共利益完全無關,或言論對象



為一般私人,但言論內容與公共利益有關者,行為人於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違反一般負責任且對他人名譽權 有適當尊重之人為相同言論時,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者 ,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發表言論之對象為一般私人,且言論僅涉私德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如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且無其他阻卻違法事由者, 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至於行為人有無踐行上開合理查證義務,應由法院依具體個 案之事實,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名譽侵害之 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連程度」、「資料來源之可信度 」、「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 「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參見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
㈤、本案之判斷
⒈系爭言論關於「黃越宏有個哥哥叫黃李越...當農業金庫董 事長任內買一堆垃圾連動債,狂虧108億元」部分(下稱系 爭言論關於事實陳述部分),乃具有可證明性之事實陳述, 而系爭言論關於「黃越宏,別丟人現眼了」、「黃越宏自認 為是什麼正義人士」、「黃越宏有這種哥哥,還有臉在外面 叫囂,真是丟人現眼」部分(下稱系爭言論關於意見表達部 分),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至臺北地檢署告發被上訴人涉犯 業務侵占罪,及黃李越擔任農業金庫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之 決策等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故系爭言論為內容混雜事實陳 述及意見表達之情形。
⒉系爭言論關於事實陳述部分,與公共利益直接有關。上訴人 先後擔任中國時報記者、年代電視新聞台總編輯、月旦出版 社創辦人等職務,現為法治時報創辦人兼負責人黃李越曾 任農業金庫董事長兼總經理,且上訴人向臺北地檢署告發被 上訴人涉犯業務侵占及誹謗罪嫌乙節,為報章媒體所報導, 有自由時報電子報之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38 頁),足徵上訴人及黃李越均為就公共事務討論具有實質影 響力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僅於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而情節重大者,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 黃李越擔任農業金庫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農業金庫購買雷 曼兄弟連動債,1年虧損108億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中央 日報網路報之網路列印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32頁),足認 被上訴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此部分言論內容為真實,尚難認被 上訴人所為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⒊又系爭言論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 刑事告發及黃李越擔任農業金庫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所為決



策,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 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 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至被上訴 人將上訴人兄長之行為,作為評價上訴人之基礎,雖屬不當 ,且與被上訴人擔任立法委員所應具備之基本素養有違,然 並未改變此部分言論具意見表達之性質,上訴人主張:黃李 越之行為與其無關,系爭言論並無邏輯性,被上訴人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乏依據,尚難遽採。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50,25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起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