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簡春騰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並釋明其債權之性質及相對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及提出相關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破產事件, 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聲請宣 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 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破產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1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定。二、查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簡春騰破產,未據繳納裁判費,且 聲請人雖於聲請狀記載相對人簡春騰至民國104 年6 月22日 止積欠之債務數額達新臺幣(下同)7,010 萬1,964 元,然 未敘明其債權之性質,且就相對人簡春騰有何不能清償債務 之事實,則僅記載相對人簡春騰至今不與聲請人為債務協商 ,第三人簡春肇為代書,應具有一定財產及還款能力,經聲 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果云云,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 憑證為證,惟第三人簡春肇之財務狀況如何與相對人簡春騰 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並無關涉,復前開債權憑證執行受 償情形欄亦記載原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僅 對連帶債務人即第三人楊仙助聲請執行,則就相對人簡春騰 有何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均未見聲請人為何釋明,與前 揭破產法規定不符。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依非 訟事件法第13條第4 款規定補繳裁判費4,000 元,並釋明其 債權之性質及相對人簡春騰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及提出 相關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破產之聲請。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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