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218號
TPDV,104,監宣,218,201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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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葉永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林富美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二、本件相對人葉林富美業於民國104年5月15日死亡,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 本件當事人能力欠缺,且無從命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院 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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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