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4年度,5號
TPDV,104,消債職聲免,5,2015070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淑合
代 理 人 黃正琪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淑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 條亦定有明文。再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 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 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又參 諸消債條例立法總說明「為賦予不幸陷於經濟困境者重建復 甦之機會,本條例在更生及清算程序,均設有免責之機制。 ..... 在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 債務。但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產生道德危機,對於 不免責之事由併予嚴謹之限制,債務人如有規定之事由,如 隱匿財產等不誠實之行為,或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法院即不予免責。」,堪認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 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消債條例所定重 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能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立 法理由亦明示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 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不予免責 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 1 條、第132 條立法理由參照)。故除有上述例外情況外, 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應裁 定免責。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淑合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因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3年4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清算,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自103年11月 18 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此經 本院調閱本院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卷宗,查核屬實。 ㈡據聲請人於104年3月30日到庭陳述現職為打零工,收入每月 約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原本子女之補助皆取消等語 (本院卷第101頁),然與前開金額與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 04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萬2840元之數額相較 ,明顯不足負擔聲請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開銷;遑論聲請人 目前尚需照顧2 名未成年子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另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 人名下復無財產。且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收入扣除支出 本已入不敷出。從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顯與消債條例第13 3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㈢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及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主張聲請人消費內容為非 必要性奢侈消費,係聲請人自身浪費所造成不可負擔之債務 ,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規定,應裁定債務人 為不免責等語,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 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 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 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消債條例第20條 、第44 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 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



,始足當之,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 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然稽諸債權人花旗銀行、滙豐銀行 、玉山銀行及新光銀行所提出之聲請人消費款明細紀錄,該 等消費均係聲請人於89至95年間之消費紀錄,惟聲請人係於 103年4月29日具狀聲請清算,是前開消費紀錄並非聲請清算 前2年內所為之消費,顯與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 之構成要件不符。債務人過去不當消費故係債務形成原因之 一,然銀行發卡本應考量申請人之財產、收入、職業等信用 狀況,決定核發卡片與否及核准額度,且對於持卡人平時消 費行為及繳費情況,發卡銀行亦可隨時調閱其消費明細紀錄 及繳費單據以便監控,若消費者有其所認浪費、奢侈行為, 發卡銀行本得予以調降刷卡額度或停止其信用卡使用,然各 銀行為搶市場佔有率,利用街頭轟炸式推銷、贈送核卡禮、 廣告引誘等不當行銷方式提高發卡量,佐以核卡不嚴,使不 應持卡之人亦持有信用卡(如學生、低收入者),又貪圖高 額循環利息利潤,除不當使用循環利率(見103年3月24日聯 合報載)外,面對消費者有關利息計算方式等資訊告知不足 ,使消費者誤信繳交最低應繳金額是銀行允許的優惠行為, 對於持卡人平時消費行為不聞不問,待消費者被意想不到的 循環利息擊垮,債權銀行便以訴追究,坐享其成。是以,債 權人銀行自身事前未妥善控管,單以債務人過去之消費行為 予以指摘,完全無視可歸責於己之不當行銷、任意發卡、資 訊提供不足等「不當給予機會」行為,鼓勵實已無力負擔之 聲請人擴張消費金額,事後又執此為由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 責等語,實難苟同。
㈣聲請人於104 年5月4日在庭陳述,其不清楚富邦人壽保險有 無保單價值等語(本院卷第141 頁);惟據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於104 年6月8日函覆本院查詢 結果,聲請人即債務人於富邦人壽處具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 有效保單1張,保單帳戶價值為8136元等情(本院卷第147頁 )。可知聲請人關於保單價值準備金未如實陳述,然其於10 4年3月30日當庭經本院詢問表示,其以前有投保,後來沒有 錢支付,所以保險就解約了,保險都是直接扣到完為止等語 (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顯見聲請人主觀上認知其所有保 險契約因為未繳保險費而遭保險公司扣款完畢,現已無保險 契約存在,所以104 年5月4日在庭始陳述其不清楚保險保單



價值金存在乙情,難認聲請人有違背真實說明義務之故意而 具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不免責事由。另參消債條例第 135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免責制度係經濟陷於困境債務人最 後之救濟手段,雖其具有不免責事由,惟法院審酌普通債權 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如認免責為適當者,仍 得裁量以裁定免責,以利債務人更生而重新出發。」可知, 並非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事由,即機械式判 定債務人不應免責,容有綜合考量債權人受償情形、債務人 該當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債務人 免責較為適當者,例外予以免責。是以,縱認聲請人具違反 真實陳述義務,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不免責之要 件,衡量保險公司陳報聲請人保單價值準備金僅8136元,相 較其債權總額高達371 萬5015元,即使充作清償,債權人所 能分配數額極低,可認聲請人之行為情節輕微,亦符合消債 條例第135條得為免責之規定。
㈤債權人銀行稱聲請人年約43歲具有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 務,實例上有責任之借款人或有貸款尚未被追討之借款人, 即便身體因素無法負荷工作,仍尋求其他較為輕鬆之工作、 家庭代工等打工機會籌款還錢,如鈞院准予債務人免責,對 債權人及其他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按期還 款之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云云。然而,目前聲請人工作情況 究為如何,牽涉各項主、客觀因素,尚難一概而論,更非得 預先規劃,取決於未來不確定因素,何能認為聲請人不思積 極清償債務,此外,債權人亦未舉證說明聲請人有未積極清 償情事,故其所辯即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 存在,縱認聲請人具消債條例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情節亦 屬輕微,符合消債條例第135 條得為免責之規定,揆諸首揭 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