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4年度,17號
TPDV,104,消債職聲免,17,201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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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淑雲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方琪律師
      施雅馨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蘇敬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盧松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呂淑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張嘉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代 理 人 羅開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代 理 人 林若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余永川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 此限。」,亦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再同條例第134條規 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 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 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2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
二、查本件債務人許○○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年度 消債更字第125號裁定自民國103年8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5號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債務人雖於103年9月29日曾提出更生方案 載有更生方案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膳食費新臺幣( 下同)6,000元、交通費1,200元、日用品費用 1,000元、手 機費用600元、三女之扶養費用7,000元,共15,800元。惟債 務人之三女該時已年約19歲,於更生履行期間將成年且大學 畢業,經司法事務官詢問有無可能提出二階段還款方案,債 務人僅以擔心以後無工作收入為由,不願提出二階段還款方 案,致本院認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難謂已盡力清償,而 經本院以消費條例第61條、第64條之規定,以 104年度消債 清字第26號裁定自 104年4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且已確定在案等情,為債權人及債務 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 125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5號、104年度消債清字第 26號卷宗核閱屬實,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 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 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 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04年6月26日上午10時10分 到場陳述意見,債務人主張其於104年4月雖有保母工作18,0 00元,於開始清算後(即104年5月起迄今)並無保母工作, 且預期 104年7月及8月亦無保母工作,故無固定之工作收入 ,而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約為15,800元(包括膳 食費:6,000元、交通費1,200元、日常生活費用 1,000元、 電話費600元、三女扶養費用7,000元),是債務人並無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而債權人等均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兆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金 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具狀或到庭主張:請求本院依 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臺 灣銀行具狀主張:學生就學貸款已屬相當優惠之貸款,如債 務人以暫緩免繳納學費脫免扶養義務,而去累積自己之財富 ,事後卻因無力清償而聲請清算達債務免責之目的,顯非事 理之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主張: 相對人未配合調查及提供更生方案,顯已違背消債條例第41 條出席及答覆之義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 8款之 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應為不免責。並應 查明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債務人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並到庭主張:債務人年約53歲 ,距退休尚有12年,且尚有保母工作,應有餘力清償部分債 務。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主張: 債務人之信用卡明細多為百貨量販、分期購物、電信帳款等 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 4款之 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主 張: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所得共有432,000元,扣除聲請 更生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379,200元,仍有餘額52,8 00元,惟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任何分配,是應有消債條 例第 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之三女現年19歲,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將成年且大學畢業,是事務官命其提出二階 段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僅以其擔心以後無工作收入,而不願 提出二階段還款方案,難謂已盡力清償,而不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盡力清償之要件,致更生方案不予認可。債務人顯有 消債條例第 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之不免責事由。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內有無 搭乘國內外航線旅遊及短期投資金融商品之相關資料,並請 求債務人提供聲請清算前 2年內迄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 細表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應為不免責 之要件:
查本件債務人稱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仍有從事 保母工作,惟自104年1月迄今,僅有104年4月有保母工作, 收入為18,000元,104年1至6月均無工作收入,預期 104年7 月至8月亦無工作收入,有債務人 104年6月30日之陳報狀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8頁)。本件債務人現年約53歲,且 無其他重大疾病致無法工作,又債務人之三女並非年幼,無



需債務人長時間照顧,惟竟稱自104年1月至6月間,僅同年4 月曾任保母工作,甚至預期同年7月至8月亦無工作,以尚有 工作能力之債務人觀之,其於未擔任保母期間,未另覓工作 以維持生活,顯不符合常理。然債務人雖未提出足令本院信 其現無收入之證明,本院因未查得債務人現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是縱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所得 ,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仍 有餘額,或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任何清償,亦因其現 無固定收入,而難認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不免責 事由。
㈡本件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 由:
⒈按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 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 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 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而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 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 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 1項提出財產 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 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 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 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 免責,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之立法理由可參 。
⒉本件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曾稱其以擔任保母為職,一年 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8,000元,有債務人103年9月29日、10 4年1月7日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115號卷;卷一第190頁、卷二第51頁)。並稱其於10 4年2月及3月份有擔任保母,每月收入約為18,000元。又 稱103年度有工作之工作月數約7至8個月,參本院104年3 月10日訊問筆錄(見本院103年度司職消債更字第115號卷 卷二;第108頁)。惟其於本院調查庭期,則另稱於104年 1月至6月間,僅4月曾任保母工作,其餘月份均無工作, 有本院104年6月26日調查筆錄、104年6月26日陳述意見書 狀、104年6月30日陳報狀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6頁、 第118至119頁、第128頁)。顯見債務人並未據實說明其 工作情狀及每月所得,而就本院調查之事項,未盡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所規定之說明義務,而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是本 件債務人應裁定不予免責。
㈢另債權人花旗銀行雖主張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 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 應裁定不免責等語。查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 第 4款固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因實務 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 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 參照第 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 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 修正理由)。而觀諸債權人花旗銀行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 所示,債務人之刷卡消費行為,均發生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之95年8月以前,並非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所為,是本 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 2年間並無奢侈消費行為,核與消費 者債條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要件不符,故債權人花旗銀行 執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乙節,尚不足採。
㈣另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雖具狀稱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於 聲請清算 2年前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 商品等,以及聲請清算前 2年迄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 表云云。惟債權人就此既未釋明債務人有上開不當花費及投 資之舉,以及債務人有何隱匿財產及收入事實之證明,就卷 證資料現有之證據判斷,尚難認有須調查債務人前開資料之 必要,且債務人之主張及陳述亦非不可採信,爰認債權人國 泰世華銀行就上開部分請求調查之部分,應無調查之必要, 故本院爰不依請求再予調查,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 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 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以上者,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 142條規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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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