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席嘉瑛
代 理 人 項沂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 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 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 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 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 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 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 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 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 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 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 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 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 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2月10日向最大債權銀行 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前 置協商,惟渣打銀行提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1,967元 之協商方案,聲請人無力清償,致協商不成立。為此,爰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4年2月10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銀行提出協商 請求,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 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2頁 、第219至221頁)。
㈡又聲請人稱其現於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醫務所附設石園診所 任職,於103年度之薪資所得共為627,105元,另每半年領有 前夫項○○(97年11月19日死亡)之退役俸100,290元及每 年領有年終慰問金25,073元,有聲請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 簿(即退役俸及年終慰問金匯入帳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76至79頁、第207頁)。是 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71,063元【(627,105元+100,2 90元+100,290元+25,073元)÷12= 71,06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故本院應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約為71,0 6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復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1至 12頁),聲請人原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33,500元 (包括水、電、瓦斯、伙食、醫療藥品、家用物品等費用10 ,500元、房屋租金10,000元、交通費4,000元、通訊費2,500 元、保險費用3,500元、代前夫母親即第三人樊○○清償債 務3,000元),另每月需負擔其長女及長孫之扶養費用20,00 0元,共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53,500元、並據其提出統一 發票、學費繳費單、臺銀人壽保費繳納證明、新唐城有線電 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 單、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富邦人壽續期保險費送 金單、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代扣員工軍公教勞健保保費證明 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遠傳電信費帳單、醫 療費用收據、補習班繳費收據、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交 通費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送金單、新 北市機車貨物運送職業工會代扣會員暨眷屬勞保及健保費證
明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90頁)。惟就聲請人稱其每 月代第三人樊○○清償債務3,000元部分,因非屬聲請人個 人之債務,亦非其繼承債務,且據聲請人所述,第三人樊○ ○尚有代位繼承人即聲請人之長子項沂,而聲請人又未提出 第三人樊○○之債權人為何人、借款金額、還款方式及借款 餘額之證明,尚難僅憑聲請人稱其為第三人樊○○清償債務 ,即認聲請人有承擔第三人樊○○之債務,是聲請人所列每 月代第三人樊○○清償債務3,000元部分,不應列入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應予以剔除。另據聲請人提出之各項費用收 據,聲請人與其長子即第三人項○同住,此有房屋租賃契約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且聲請人之長子現 年約29歲,聲請人又未提出其長子無需負擔家庭生活必要費 用之證明,是聲請人應與其長子項○共同分擔家庭必要生活 費用(如水電瓦斯、伙食、家用物品、室內電話、有線電視 及網路、房屋租金等費用),而據聲請人陳報其家庭每月生 活費用(含水電瓦斯、伙食費、醫療藥品、家用物品)為10 ,500元、房屋租金為10,000元、有線電視及上網費用為1,3 33元(見本院卷第135頁)、室內電話費約為247元(見本院 卷第171至172頁),其中家庭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500元部 分,應扣除聲請人個人所需之醫療費用,而依聲請人所提出 醫療費用單據所示(見本院卷181至184頁),聲請人每月所 需醫療費用約為865元,是聲請人家庭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 為21,215元【生活費用9,635元(計算式:10,500元-865元 )、房屋租金為10,000元、有線電視及上網費用為1,333元 、室內電話費約為247元】,此應由聲請人與其長子平均分 擔,即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家庭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0,608元 。再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應負擔之交通費為4,000元,惟依聲 請人所提出之交通費用收據所示,聲請人每年之交通費用為 34,900元,平均每月約2,908元,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手 機通訊費應為402元,是逾此金額之交通費及通訊費用均應 予剔除,從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家庭必要生活費用共應 為18,283元(家庭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0,608元、醫療費用86 5元、交通費2,908元、手機通訊費402元、保險費3,500元) 。另聲請人稱其每月負擔其長女高○○及長孫項○○之扶養 費用共20,000元,惟並未陳報其每月應負擔長女高○○及長 孫項○○個別之扶養費用項目及金額為何,是本院暫以平均 之金額計算聲請人長女及長孫之扶養費用,即每人每月所需 之扶養費用約為10,000元。又其中聲請人長孫項○○之父親 為聲請人長子項○,母親則為第三人劉○○,依民法第1115 條第1項及第2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
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 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 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 親等近者為先。」之規定,聲請人之長孫項韋澄應先由其父 母親負扶養責任,是聲請人應僅需負擔其長女之扶養費用, 就其陳報應負擔長孫扶養費用部分,應予剔除。再聲請人長 女高○○已由其生父即第三人高○○所認領,有戶籍謄本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且聲請人自承其自96年起至 104年間陸續向第三人高○○借款約1,200,000元,即第三人 高○○每年平均約可借貸133,333元予聲請人,顯見第三人 高○○具有相當資力,與聲請人所述第三人高○○收入不穩 定,無法負擔長女之扶養費用等情不符,是以,聲請人所述 洵不足採,第三人高○○仍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長女高○○ 之扶養費用,即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長女之扶養費用應為5, 000元(10,000元÷2=5,000元)。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 家庭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應為23,283元(18,2 83元+5,000元=23,283元)。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扣除聲 請人家庭及自己每月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 後,餘額為47,780元(71,063元-23,283元)。惟審酌聲請 人之負債(見本院卷第213至218頁)可能高達2,881,645元 其中債權人高○○稱聲請人對其所負債務餘額約為500,000 元,與聲請人所稱負債餘額為800,000元不同,本院暫以債 權人高○○所稱聲請人之負債餘額計算,此有本院電話紀錄 附卷可按,在不計息之情形下,以其每月所得餘額,尚需約 5年1個月之期間始可清償完畢,如其所負債務仍須另行計算 每月之利息、違約金,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而上開償債年 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且如聲請人依前開所餘金 額提出更生方案,應可縮短清償期間,可預期於更生期間得 清償全部之債務,亦將使聲請人早日回復正常經濟生活。從 而,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聲請 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至聲請人於更生 程序開始後,就以其自己為要保人、以長女及長孫為被保險 人,而向保險公司所投保之保險部分,仍應就現有無繼續及 有無必要繳納保險費,有無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必
要,是否要將聲請人前開向保險公司投保保險之解約金納入 更生方案,用以清償債務等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明,亦應 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保證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所得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7月24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