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137號
TPDV,104,消債更,137,201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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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亞敏(原名曾鈺崴)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 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 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3條第1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事件並於民國104年7月1日具狀補 正,惟尚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 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
一、聲請人原陳報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7,712元 ,其中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1,246,712元、有擔 保之債務金額為251,000元(債權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惟依聲請人檢附之104年3月9日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示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金額為1,497,712元,聲請人 應說明陳報之債務金額是否有誤?並陳報最新無擔保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金額及提出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二、承上,聲請人陳報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擔 保債務金為251,000元,聲請人應說明該債務是否已屆清償 期?提供何種擔保?該擔保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陳報每月交通費支出1,000元,然未提出證明,聲請 人應說明交通工具為何?若為駕駛汽機車,應說明該汽機車



是否為聲請人所有?並提出汽機車行車執照、照片、價值證 明;若為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應說明起迄站為何?並提 出悠遊卡加值證明、購票證明等證明文件。
四、聲請人陳報每月負擔房屋租金3,750元,雖已檢附房屋租賃 契約書,然未檢付房屋租金繳納證明,聲請人應提出房屋租 金繳納證明文件(含收據、出租人證明文書等)。五、聲請人應說明每月薪資是否已先扣除勞保費、健保費?並提 出薪資明細或聲請人自行繳納勞保費、健保費等證明文件, 若薪資已先扣除勞保費、健保費者,聲請人應陳報更新之每 月必要支出項目表。
六、以上均請依序提出並加以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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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