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樹華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黃慧敏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
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壹仟元。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該條例第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 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 62條定有明文,為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一節之特別規定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意旨亦當在準用民事 訴訟法規定之範圍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清算相關費用等 情,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資力審查表、法律 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專用委任狀、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等件以為釋明。經核,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聲請 清算費用之事實業已盡釋明之責,且亦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 之情形,其聲請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