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智字第14號
原 告 劉家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景智權專利商標事務所、宏景智權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宏景智權專利商標事務所、宏景智權專利商標事務所、
宏景國際法律事務所、陳裕禎、李國光、張仲謙、涂𩓙洲、陳映
璇、史孟涵、薛晴籃等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 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 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該項 裁定已於同年3月3日送達原告本人,此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可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雖主張 本件裁判費應待法庭判決後再計算結清云云,然按民事訴訟 係採有償主義,由請求裁判之當事人先行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之合法要件,與訴訟費用應視裁判之結果,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係屬二事,原告主張以訴訟結果解免其依法繳納裁 判費之義務,洵無足採,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