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104年度,13號
TPDV,104,智,13,201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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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智字第13號
原   告 爵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開店壹貳參科技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安晨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
被   告 雿霆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子華
被   告 顏雿霆
被   告 漢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明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所明定。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法 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 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 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 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 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 法院管轄。司法院並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4 款規 定,以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 定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㈡當 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 慧財產權者,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應由 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至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 9 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 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 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 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 字第443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係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



人不法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開店123 統倉物流系統」, 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等 規定,連帶賠償原告著作財產權受侵害所致損失新臺幣(下 同)300 萬元;並應返還被告使用「開店123 統倉物流系統 」所獲不法利益2,090 元,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訴 訟係屬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 件,而原告以一訴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 智慧財產權,且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依前揭規 定,應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又本件當事人間並 無合意管轄之書面約定,亦無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 本案言詞辯論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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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雿霆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店壹貳參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爵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