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更㈠字第4號
抗 告 人 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介文
代 理 人 周兆龍律師
蔡青育律師
相 對 人 佳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鐸
代 理 人 劉兆展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29日本
院103年度司字第2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3年12月
12日以103年度抗字第37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再抗
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3月10日以104年度非抗字第8號裁定
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再抗告程序費用合計新臺幣叁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原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4億8,000萬元,實收資本額為3億元,所發行之股份總數為 3,000萬股,而相對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持股數為540萬股, 持股比例為18%,嗣抗告人於民國103年底辦理盈餘轉增資 配股程序,相對人獲配259,200股,股權總數增為5,659,200 股,參酌經濟部公示資料顯示抗告人實收資本額為1,048,00 0,000元,是相對人持股比例仍有5.4%,相對人所持股份已 超過抗告人發行股份總數3%。相對人雖自103年起多次進行 增資登記申請,然遭經濟部商業司認其增資有違公司法第27 8條第1項之強行規定,其增資無效,抗告人顯圖以增資稀釋 相對人之股權總數以迴避法院選派檢查人,且相對人基於維 護股東權益及欲了解抗告人之經營狀況,前曾以存證信函通 知抗告人提供近3年財務報表、股東會議事錄及最新股東名 簿,然遭抗告人拒絕,顯示抗告人刻意隱瞞公司營運財務狀 況,迴避股東監督,抗告人之股東權益可能嚴重受損。爰依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 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 於裁判作成前當應持續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繼續1年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身分要件, 方符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相對人於103年2月間聲請選派抗告
人之檢查人時,為持有抗告人5,400,000股之股東,惟抗告 人已於104年2月1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現金增資議案,且 經各該有意願認購之股東認購募足,並於104年3月30日股東 名冊記載股東最新持股數及持股比例,則相對人現持有抗告 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比例僅存2.98%,揆諸前開說明,自非 適格之聲請人,且相對人現登記之代表人廖文鐸,亦非合法 之代表人,於相關訴訟終結前,實不宜率然准允相對人之聲 請。
㈡、又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 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具該條項之要件外,尚應審酌 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確有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營運情形之 必要性,以避免少數股東藉此制度妨礙公司正常營運、浪費 公司資源,而侵害其他股東之權益。相對人雖稱前曾以存證 信函請求抗告人提供近3年財務報表、股東會議事錄及最新 股東名簿,惟公司法第210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備置財 務報表、歷屆股東會議事錄等資料之主體乃公司之董事會, 然相對人係以抗告人之代表人洪介文為通知對象,依法自非 合法通知,況洪介文亦主動函請相對人另行向董事會洽詢檢 閱報表之事宜,並無相對人所稱拒絕提供財務報表之意。再 抗告人於97年12月1日至100年11月30日間之董事、監察人4 人,均係由相對人指派,足認相對人於抗告人之會計表冊編 造時,即已獲悉公司業務帳目之情況,至爾後之董、監事雖 非相對人所指派,然抗告人歷年度之財務報表均經會計師進 行查核簽證,復已分別將100、101、102年度之決算表冊及 財務報表提出於股東常會,此有抗告人101年6月29日、102 年6月29日、103年6月30日股東會議事錄可稽,並業經全體 出席股東決議通過,相對人均未曾提出任何反對之意思,足 證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經營情況並無任何疑慮,況抗告人已 依法將100至102年度財務報表、股東會議事錄及最新股東名 簿等資料,備置於公司處,相對人自可逕依公司法規定請求 查閱,至103年度決算表冊及財務報表,依法應由抗告人之 董事會於104年度股東常會中提出,是相對人現時請求檢閱 ,應無理由。綜上,相對人顯無難以取得抗告人公司財務報 表或無法獲悉公司營運狀況之情,故應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 必要,相對人之聲請實已構成少數股東權之濫用,而與誠信 原則相違,且若准其請求,致抗告人須負擔檢查人檢查公司 業務情況所需之費用,亦與誠信原則相悖,甚將不當侵害抗 告人依憲法第15條規定應受之財產權保障。退步言之,縱認 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惟原裁定所指派之曾錦煙會計師乃相 對人所指定,其能否立於公正客觀之立場執行職務,已非無
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819號、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況曾錦煙會計 師尚擔任相對人登記代表人廖文鐸所任第三人見龍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見龍公司)另案聲請第三人龍一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檢查人事件(案號:本院102年度司字第62號)之檢 查人,且於執行檢查人職務時,顯與見龍公司沆瀣一氣,足 見渠等間是否存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尚有疑義;此外,為衡 平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權益之保障,尚應命檢查人得行使檢查 權之範圍以抗告人公司100至103年度之決算表冊、財務報表 、股東會議事錄及最新之股東名簿為限,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非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爰提起本件抗 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 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 人登記之代表人廖文鐸是否無合法代表權限,核屬實體爭議 事項,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酌,抗告人以此作為抗辯, 與本件屬非訟事件之性質不符,為無理由。
四、次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 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意旨參照)。蓋股份有限公司 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 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 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 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 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 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 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 人僅需於提出聲請時,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 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縱聲請人 嗣後因公司增資或減資之結果,致其持股比例低於已發行股 份總數3%,仍無礙其聲請是否合法之判斷。經查:㈠、相對人於103年2月10日提起本件聲請時,為抗告人繼續1年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之事實,有抗告人 103年度第1次現金增資認股書、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字第24號卷第8頁、第21-23頁), 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堪認相對人 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㈡、抗告人雖稱其嗣已進行多次增資程序,相對人均未參與認購 ,現持股比例已降至2.98%云云。惟聲請選派檢查人之人僅 需於提出聲請時,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 總數3%以上之股東,即已符合上開合法要件,縱其嗣後因 公司增資或減資之結果,致其持股比例低於已發行股份總數 3%,仍無礙於其聲請合法要件具備與否之判斷。再所謂權 利濫用係指當事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言;所 謂誠信原則,係指依一切情況,就其具體情形,有依正義衡 平之理念加以調整,求其妥適正當而言。相對人聲請選派檢 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予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且公司如依法 定程序建立健全財務制度,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聲請已構成權利濫用,並與誠信原則 相違云云,為無可採。
五、末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 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法 院應如何訊問,應屬其職權裁量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98年 度非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非訟事件法所稱關係人 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該法第10條復有 明文。又其係為保障利害關係人程序參與權與聽審請求權, 故於第一審法院為裁定前未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程 序固有瑕疵,仍非不得於第二審法院補正。經查,本件原審 在裁定前,業於103年3月17日通知抗告人表示意見,並經抗 告人提出民事陳報狀,及相對人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民事 陳報狀,本院復於104年5月5日行調查程序,通知兩造及曾 錦煙會計師到場表示意見,則對抗告人程序參與權已有保障 ,第一審程序瑕疵已因而治癒。又原審所選任之檢查人曾錦 煙會計師,其學經歷為東吳大學會計系畢業,曾擔任新北市 板橋醫院會計室佐理員、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稅務員、米羅 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展譽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等,現職 為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係有相當會計專業知 識、執有證照資格之人,此有會計師證書、臺北市會計師公 會會員證書附於原審卷可參,復審酌檢查人僅得檢查公司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且有相關會計法令及職業規範足資限制 曾錦煙會計師所取得之資訊,且其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 公司負責人,須對公司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 ,其有違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時,並應對公 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參照
),即檢查人之產生、執行職務,公司法亦均有一定之規範 ,賦予一定之義務、責任,其負責之對象為抗告人,而非對 聲請選任之相對人負責,抗告人亦得就檢查人之違法或濫權 情形尋求救濟等情,應認原審以曾錦煙會計師具備會計專業 知識,其學、經歷及專長足以勝任檢查人而予選任,並無不 當。即便曾錦煙會計師曾於本院102年度司字第62號事件擔 任檢查人,亦不能僅以此即遽認其執行檢查人業務即有偏頗 之虞。從而,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理由,要無足採。六、綜上所述,相對人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核屬有據。原 審裁定選派曾錦煙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於法要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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