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285號
TPDV,104,抗,285,201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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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85號
抗 告 人 晶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世雄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8日
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83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 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 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 法第95條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於本 票準用之。是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 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 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 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2月12日簽發面 額新臺幣(下同)1,320萬元、利息未約定、付款地在臺北 市○○路0段000號、到期日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1紙,於104年6月3日提示僅獲部分款項,抗告人尚欠1,113 萬2,716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之利息等情,聲請裁定本票強 制執行,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准許就票載金額中 1,113萬2,716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本件本票 係為抗告人晶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鎂公司)與相對 人間借貸契約而簽發,抗告人晶鎂公司事實上繳款正常,而 抗告人雖以抗告人有退票紀錄為由,主張借款全數到期,但 相對人並未說明餘款1,113萬2,716元如何計算得出,且未向



抗告人為付款提示,應不得聲請裁定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等語。然抗告人就餘款金額所為爭執,乃票據債務多寡之之 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又 本件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應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 本件本票記載之付款地臺北市○○路0段000號乃相對人銀行 信義分行,有日盛銀行分行據點查詢資料可稽,而抗告人就 其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一事,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本院自 難信其抗辯為可採。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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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