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261號
TPDV,104,抗,261,201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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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61號
抗 告 人 張雅惠
相 對 人 傅裕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
5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83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5月8日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 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名下房屋及土地經本院以103年度 司執字第50703號執行名義拍賣,並做成分配表,相對人已 分得部分金額,故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與事實不符,為此提 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 件相對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本票3紙為證,原裁定依形式 上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予以准許,尚無不合。抗告人所 稱各節,乃就本票債務是否已為部分清償而消滅之實體事項 為抗辯,即令屬實,揆諸前開說明,仍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 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張志全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楊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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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抗字第2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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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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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5月8日 │5,000,000元 │102年11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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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2年5月8日 │1,000,000元 │102年11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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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2年5月8日 │1,000,000元 │102年11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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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