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230號
TPDV,104,抗,230,201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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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0號
抗 告 人 中孚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魏瑠美

抗 告 人 黃昃煦
      魏志龍
相 對 人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
8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9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 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 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 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議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付款地為相對人營業所、未約定利息,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提示,未獲抗告人全部付款,尚餘新 臺幣(下同)30萬1,336元本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系爭本票 ,聲請就上開未償還金額,裁定准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依首開規定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 之系爭本票後,裁定准許就票載金額中30萬1,336元及自民國 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 行。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倒閉跳票,已在104年4月15、17日 各匯款1萬元;同年5月14、15日各匯款5萬元予相對人,後續 亦會支付貨款,直至清償完畢。原審未察,竟准許其請求,顯 與法有違,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 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稱已陸續繳付貨款與相對人一節,無論屬實與否,僅 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 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係屬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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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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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7月20日│104年4月15日│1,000,000元 │104年4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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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孚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