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205號
TPDV,104,抗,205,2015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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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蘇健明
相 對 人 徐鶴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4月30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91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 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 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並提出本票3紙為證。原審法院依首開規定形式上審查後予 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已給付部分票款,相對人對伊之貨款債權 數額與本件票款數額不合,相對人顯有重複聲請之情云云。四、經查,抗告人所指情節縱然屬實,亦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 諸首開判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 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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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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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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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103年12月28日 │30,000元 │104年1月31日│104年1月31日│CH361251│
├──┼───────┼─────┼──────┼──────┼────┤
│02 │103年12月28日 │40,000元 │104年2月28日│104年2月28日│CH361252│
├──┼───────┼─────┼──────┼──────┼────┤
│03 │103年12月28日 │50,000元 │104年3月31日│104年3月31日│CH361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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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付款地均未載、利息均未約定、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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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