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193號
TPDV,104,抗,193,201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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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余權
相 對 人 翁登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
29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479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鄭 余權於民國101年3月27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20,000,000元,付款地未載,到期日未載,利息未約定,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 詎於103年3月3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 紙 ,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並經原審就系爭本票1紙准予強制執行。二、本件抗告人雖提起抗告聲明不服,並稱將另具狀補提理由, 惟迄今未補提理由。
三、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當事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書, 第二審法院得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 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5項定有 明文。上揭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 程序亦準用之。經查,抗告人雖於104年5月13日提出民事抗 告狀,聲明不服原裁定,惟並未表明不服之具體理由,經本 院於104年6月22日以北院木民立104年度抗字第193號通知通 知抗告人,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抗告理由及陳報抗告人 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鄭余權是否一同提起抗告 兼本案的抗告人,該通知已於104年6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 該通知1件及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然抗告人迄今亦仍未補 正。而本院斟酌全卷資料,認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 票,但於103年3月30日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 本票1紙為據(見原審卷第6頁)。且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 ,要件並無不合,抗告人既為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故原審係依系爭本票之記載 而為裁定,核無不符。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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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