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114號
TPDV,104,抗,114,201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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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王永春(即高昭清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慶鴻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楊良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2 月
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拍字第353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 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只須從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 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法 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 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爭執或提起抗 告請求不准拍賣,而阻止抵押權之實行(最高法院51年度第 5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51年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參照) 。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高昭清於民國82年4 月22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87 萬元 之普通抵押權予伊,以擔保高昭清對伊所負會款債務之清償 ,並經登記在案。伊對高昭清尚有94萬0,952 元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陳振東律師與伊曾先後任高昭清之遺產管理 人,陳振東律師於96年11月23日已函請相對人應自96年11月 15日至98年5 月15日之期限內陳報債權,伊亦於102 年12月 6 日函請相對人於函到7 日內陳報債權,惟相對人均未陳報 ,則相對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非屬無疑等語。四、經查:
高昭清曾於82年4 月22日以自己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提 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清償借款,業據相 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



定書、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償還互助會款契約書3 份為證 (見司拍字卷第6-27頁),且上開償還互助會款契約書上記 載曾經本院強制執行,內容為「本件債權人經參加本院84年 民執申字第四五一五號分於85年1 月7 日受償新台幣一五七 六八O 八(其中執行費為一一四一O 元)」,故從形式上觀 察,相對人為系爭抵押權人,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 已屆該債權清償期,而相對人未獲全額清償,是原審裁定准 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以其與陳振東律師曾先後函請相對人陳報債權, 相對人均未陳報,債權顯不存在云云,惟相對人辯稱該公司 於85年已歇業,陳振東律師及抗告人分別於96年及102 年間 所發通知函之寄送地址均為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該地址所 在房屋並非相對人所有,故未接獲通知等語。按民法第117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聲請 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 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其立法意旨係在保障債權人平均 受償,查臺北市商業處前曾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 97年7 月17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公司 法規定,於99年1 月25日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謂相對人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命相對人申請解 散登記,逾期即廢止登記,嗣因相對人未自行申請解散登記 ,臺北市政府乃於99年4 月29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 號函廢止相對人公司登記等情,有上開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 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4、15頁),而抗告人於102 年12月6 日向相對人為陳報債權通知之存證信函係寄至相對人公司登 記地址,有上開存證信函可查(見司拍字卷第52頁),足認 相對人辯稱未收到陳報債權通知一情,應屬可信;至抗告人 另提出陳振東律師事務所96年11月23日函,惟未證明已向相 對人合法送達;且陳振東律師、相對人既曾先後函請抗告人 陳報債權,抗告人即為相對人所已知之債權人,抗告人是否 業經合法通知,而得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或聲明債權,並 非無疑,自不能以相對人未向陳振東律師陳報債權,即謂其 債權不存在。況抗告人否認債權存在,乃屬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首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並非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㈢另民法第1182條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 不於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系爭抵押物若為清算程序



後之剩餘遺產,抗告人自仍得就該抵押物行使權利。 ㈣從而,抗告人執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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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鴻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