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4年度,85號
TPDV,104,小上,85,201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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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戴明龍
被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
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62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 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 公開之規定者。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 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當時伊行駛汀州路左轉師大路往 北欲往環河快速道路(走內線車道),在師大路口高架及地 面沒有任何指示標示。前方路口剛好紅燈,前方車輛將地面 唯一指示標示壓住,造成後方車輛無法察覺。事故一年後, 臺北市政府在師大路口增加高架及路面6個大型明顯標示。 又,被上訴人遲至追訴期限最後一天始向法院起訴有違誠信 ,交通裁決所之報告對B車不利等語。核其所述,全未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



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 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 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依首揭規定及說 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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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