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4年度,42號
TPDV,104,小上,42,201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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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朋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怡年
訴訟代理人 劉恩紘
被 上訴人 年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韻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小字第2736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 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 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 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 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於上訴狀內,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 如何具體違背法令。另上訴人雖指稱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69 條第1 項第6 款前段判決不備理由(上訴狀內誤植為 第5 款)之違法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之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 第5 款,並不及第6 款,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與法不合。綜 上,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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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朋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年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