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4年度,24號
TPDV,104,家調裁,24,201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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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4年度家調裁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林麗雲
相 對 人 李進一
      李炳坤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李佳諭
相 對 人 李麗華
      李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余發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 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親兄弟姊妹關係,並自幼與父李余發 及母居住,然因不詳原因戶籍登記未記載原告之父為李余發 ,戶籍均無生父之登記,兩造父母均已過世,故以李余發之 繼承人即兄弟姊妹四人為相對人,請求確認原告與李余發之 親子關係存在等語。經查,經DNA血緣鑑定聲請人及相對人 李進一李麗琴之結果,確具有同父同母之手足關係,有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手足關係鑑定報告 書、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兩造就兩造具手足關係均無爭 執,並合意具狀聲請本院裁定,有本院104年6月17日訊問筆 錄及聲請狀在卷可參,則聲請人主張如主文所示之聲明,自 應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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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