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63號
原 告 林榮輝
被 告 陸秀英 原住江蘇省泗洪縣青陽鎮○○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中華民國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 造於民國 88年9月22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團聚,不 料被告於95年間出境返回大陸後迄今未歸,兩造聯繫甚少, 是被告顯惡意遺棄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 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中華民國人民,被告 係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合先敘明。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所謂 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 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9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 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為憑,而被告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依上開證據,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 之正當理由,卻未能履行同居義務,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 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 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