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振發
林維健
余文生
柯材源
張德田
阮玉荐
張鐘松
陳明智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外交部
法定代理人 林永樂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6 萬0,9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
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