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張晴慧
相 對 人 莎帆羅精品服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美莉
相 對 人 鄭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莎帆羅精品服飾有限公司、張美莉、鄭凱文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莎帆羅精品服飾有限公司、張美莉、鄭凱文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莎帆羅精品服飾有限公司、張美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莎帆羅精品服飾有限公司、張美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莎帆羅精品服飾有限公司、鄭凱文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莎帆羅精品服飾有限公司、鄭凱文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美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張美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凱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鄭凱文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 104年度訴字 第 984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莎帆羅精品服飾有限公司、張美莉、鄭凱文連帶負擔百分之 七十二,由被告即相對人莎帆羅精品服飾有限公司、張美莉 連帶負擔百分之八,由被告即相對人莎帆羅精品服飾有限公
司、鄭凱文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由被告即相對人張美莉負 擔百分之四,餘由被告即相對人鄭凱文負擔。未經不服而告 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1,691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 35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及廣告費收據附於該案卷足憑,訴訟費用合計22,041元 【計算式:21,691+350=22,041 】,依上開確定判決意旨 ,相對人莎帆羅精品服飾有限公司、張美莉、鄭凱文應連帶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870元【計算式:22,041 72%=15,870(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莎帆羅精品服 飾有限公司、張美莉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763元【計算式:22,0418%=1,763】,相對人莎帆羅精 品服飾有限公司、鄭凱文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2,645元【計算式:22,04112%=2,645 】,相對人張 美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82元【計算式:22, 0414%=882】,相對人鄭凱文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881元【計算式:22,041-15,870-1,763-2,645-8 82=881 】,並均應於本裁定各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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