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安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中民
代 理 人 張靜律師
相 對 人 康孟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三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叁佰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及現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有價證券及現金共新臺幣317萬元,並以鈞院102年 度存字第3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 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件影本 及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2年度存字第391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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