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張劉秀英
相 對 人 劉萬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二一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聲字第272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72萬元,並以鈞 院103年度存字第21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於 臺灣高等法院成立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 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民事裁 定書、提存書、和解筆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3年度存字第2112號卷宗審核,另經本院函請相對人具 狀表示是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事件之提存款,相對人 具狀表示同意,因之,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