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750號
TPDV,104,司聲,750,201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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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劉新山
相 對 人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盛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三一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103年度聲字第468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 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72萬元,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318 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裁定嗣經廢棄確定且兩造間 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執行終結,聲請人並定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執行法院執行命令等件影 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正本為證。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181號卷宗,並查聲 請人於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68號停止執行之聲請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029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5 號裁定廢棄駁回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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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